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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100 年執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景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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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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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竊盜罪 │
│ │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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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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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8 月11日晚間8 │98年4 月13日上午10│
│(民國) │時30分 │時許前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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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947│99年度偵字第21365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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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4346號│99年度簡字第4848號│
│ ├────┼─────────┼─────────┤
│ │判決日期│98年11月16日 │99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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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4346號│99年度簡字第4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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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8年12月7日 │100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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