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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100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獲之毒品2小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17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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