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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旺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3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旺鑫持有之本件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67公克(驗前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86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醫務中心民國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27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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