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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守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8號、100年度執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守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守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崔守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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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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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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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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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5 月25日下午1 │99年8月27日上午5時│
│(民國)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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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457│99年度毒偵字第3213│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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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867號│99年度易字第3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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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8月19日 │9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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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86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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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11月26日 │100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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