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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5 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第5184號」、編號2 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8月12日」、編號2、3 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第363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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