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7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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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2 、3 之罪,業經本院該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查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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