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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彰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99年執字第5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417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㈠具保人即被告李明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提出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被告即具保人,被告原應於99年10月12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檢察官分別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被告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93巷5 之2 號之居所及臺北市大同區○○○路178 巷13號1 樓之戶籍地,進行拘提,但因被告未依址居住,故未於99年11月5 日前、同年月18日前拘獲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3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金檢金義99執助96字第447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4日士檢執辛99執助1388字第37555 號函、拘票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行方不明,惟查,聲請人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93巷5 之2 號之居所進行拘提時,司法警察在拘提報告書中記載:「經查被拘提人李明彰因在臺北市與屋主王振慶之子王晨翰結識後,於97年1 月4 日由『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157 號5 樓』虛設戶籍寄居在戶長王晨翰戶內遷籍本址,惟遷籍來金後從未居住在金門地區,目前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路上記地址,故被拘提人未實際居住在金門地區,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絡或拘提到案」(見100 年度執聲沒字47號卷第6 頁),則該址可能係被告之現居地,應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檢察官自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該址。
檢察官既未依拘提報告書所載前揭地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自難遽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
㈢綜上,檢察官未向「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157 號5 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即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容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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