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78,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忠正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貪污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8109號、100年執更字209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忠正前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220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8109號於民國100年2月11 日就有違背法令之上開確定判決不當指揮事由,請求撤銷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被訴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本院96年度矚訴字1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暨其所定應執行刑等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並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嗣最高法院於99 年12月30日以99年台上字第82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有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判決,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應向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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