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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字第337 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仁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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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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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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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下同)1,000 元折算│下同)1,000 元折算│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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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8 月3 日下午3 │99年9 月4 日晚間9 │
│(民國) │時30分 │時5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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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1175 │99年度偵字第21085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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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1332│99年度簡字第3997號│
│ │ │號 │ │
│ ├────┼─────────┼─────────┤
│ │判決日期│99年10月27日 │99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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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1332│99年度簡字第3997號│
│ │ │號 │ │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29日 │99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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