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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自始即自白犯行,復從無棄保潛逃之紀錄,而出國係人民遷徙自由之具體顯現,不得僅因聲請人時常出國,遽認聲請人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
羈押除需具備要件外,仍應具有不可以其它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必要性,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另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年事已高,聲請人復有新生幼子,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復以依聲請人公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止入出境資料(毒偵卷第11頁),單純民國99年初迄起訴當時,即已出入境達5 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訴訟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前於99年9 月17日予以羈押,並接續自99年12月17日、100年2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時常出、入國境,則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
至於聲請人所述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年高、幼子初生等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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