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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楊之慧
被 告 李旭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旭禾犯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
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且保證金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者,則由該檢察署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
三、經查:查被告李旭禾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交保,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28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被告李旭禾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李旭禾有期徒刑2年9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在案,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前開保證金之情形,其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具保人聲請檢察官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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