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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許芳銘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99年度執字第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銘前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惟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98年8 月19日」、「98年10月27日」,彼時刑法第41條第8項「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尚於前揭條文公布、生效前,然該條項經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如前述,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就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罪,本均得以易科罰金,則於定應執行刑縱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芳銘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芳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更正為「99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8 月。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依前揭法條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芳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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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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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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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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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98年8月23日 │98年10月2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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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
│機 關 │第2190號 │第3872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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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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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436 │99年度簡上字第160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9年4月15日 │99年7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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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436 │99年度簡上字第160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99年5月11日 │99年7月3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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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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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99年度執緩│臺北地檢99年執字第│
│ │280 號(臺北地檢10│5468號(99年刑護勞│
│ │0 年執撤緩助字第 │1133號) │
│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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