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9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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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號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6月23日前3日內下午某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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