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49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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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恆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恆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江恆杰因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江恆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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