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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陳春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罰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陳春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陳春青因犯竊盜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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