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50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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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者,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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