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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堅於民國99年6月21日3時許,在臺北市○○○路554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亦同)1小包,嗣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4277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2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前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0.1938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427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
從而,該包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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