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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妨害婚姻案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甚明。
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自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其中之一始可。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12號妨害婚姻案件中之被告為林富貴,聲請人則係該案之證人,此除據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上記載屬實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並非上開99年度易更㈠字第12號號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為法所不許,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但查,上開案件係刑事案件,就法官迴避事項記已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4條,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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