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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吳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執字第794 號、100 年執聲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秉融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法院,且此罪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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