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508,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吳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執字第794 號、100 年執聲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秉融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法院,且此罪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