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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3026號、99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期滿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三○二六號),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一七九九○號鑑定書附卷足證。
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大麻,原重八.五一公克,驗餘重八.四七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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