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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榮昌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85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榮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參照前述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前揭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卻遲至101年8月2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參,顯已逾上述抗告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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