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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姜和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提出「異議」,惟上開判決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亦非不服法院判決之救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聲明異議之對象。
再觀其書狀內容係請求對本院上開判決更為審判,是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再審」,自應依再審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和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亦未表明受判決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而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亦不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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