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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被 告 林明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弘道
許德南
溫景成
施義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應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均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
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前揭規定自明。
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據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狀所載,其係對如附表所示之裁定等聲請再審。
然而,其對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均未附具各該原裁定之繕本暨證據,或並非向該管轄法院為之,且顯均係對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確定判決為之;
又其雖有附具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影本2份,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亦非受判決人,且其亦係對於刑事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至其對如附表編號9、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誤為本院)99年度偵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或最高法院函文聲請再審部分,依前規定,既非確定判決,本院亦非管轄法院,顯於法不合,自不待言。
(二)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均違背規定,且依法俱不得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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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
├──┼────────────────────┤
│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
├──┼────────────────────┤
│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
├──┼────────────────────┤
│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0990000001號函 │
├──┼────────────────────┤
│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
├──┼────────────────────┤
│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
│ │(99年9月14日裁定) │
├──┼────────────────────┤
│⒍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
│ │(99年8月12日裁定) │
├──┼────────────────────┤
│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 │
│ │裁定(99年7月13日裁定) │
├──┼────────────────────┤
│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 │
│ │裁定(99年5月31日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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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9年度偵字第5542號不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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