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再,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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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曹薰方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
為之99年度易字第3120號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月25日所為之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引用不當,並未依案內卷證指出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則及量刑究竟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
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
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
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根據錄音帶(應為錄音光碟之誤)為證據,但錄音中之聲音,並非聲請人聲
音,法院應對此事實證明,為聲請人無罪判決,故聲
請再審云云。然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可知,其顯係
針對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即錄音光碟而為爭執
,並非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有何因有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而提出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明。
(二)又該錄音光碟乃於偵查中即由告訴人趙祥和提出而存在(見偵查卷第18頁證物袋),於本院原審審理時,
聲請人亦曾當庭表示:(法官問:剛才播放之光碟內
容是否你跟告訴人對話)對。‧‧‧這是我跟告訴人
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且經本院原審判決認定仍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採認,此
有本院前揭判決(見該判決書第2至3頁)可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又爭執同
一錄音光碟之憑信性,並以:其未承認、同意告訴人
提供之證據(即該錄音光碟)云云,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再度重申略以: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
光碟部分,被告(即聲請人)於原審即爭執其證據能
力,原審則以該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為案發時之被告
(即聲請人)與告訴人對話,對話本身即為被告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與被告以外之人依其事後所聽聞或追
憶而於審判外陳述之情形有異,自不受傳聞法則之約
束。該錄音光碟又係告訴人為保全有關被告(即聲請
人)不法行為之證據,而於案發現場所為錄音,行為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違法取證之問題,復經檢
察事務官勘驗其錄音內容並製作譯文筆錄,原審於審
理時再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並令被告(即聲請人)就
譯文表示意見,被告(即聲請人)對於錄音內容為其
與告訴人之對話,亦不爭執,乃認錄音光碟及錄音之
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
罪之事實,此見原判決理由「壹、程序事項欄第二項
」及「貳、實體部分一(一)」之論證自明等語,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可表,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顯已足認聲請人所指之該證
據,於原審審理時,不但已經存在,並已由原審法院
為審酌後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聲請人對此置之不理,
卻再以前詞,認此係本件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要件無涉,是以,其依該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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