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豔大係名揚九洲股份有限公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與告訴
-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豔
-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 (一)被告王艷大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聲請人的經紀
- (二)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告證10部分有那
- (三)依卷附聲請人親筆書寫之「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基
- (四)卷附97年10月3日被告辯護律師寄予聲請人代理人之存證
-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認依「授權書」、「名揚九洲公司與龎
- (六)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認被告不構成侵占罪責,
-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已無任何畫作代理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理
- (二)被告不但對聲請人返還畫作請求置之不理,更擅將聲請人
-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官竟以不足一日時間,遽爾
- 五、本院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二)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 (三)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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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龎均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告 王豔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1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豔大係名揚九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九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與告訴人龎均簽署「名揚九洲股份有限公司與龎均合作之相關業務規範」(下稱相關業務規範),代理告訴人展覽並出售畫作,惟嗣經告訴人發覺業務規範內容有欠妥適,雙方並終止代理關係。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視於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送往廣州「廣交會」未售出之20號油畫作品、交由羅芙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avenel公司)臺北秋季拍賣未成交之作品、被告簽署相關業務規範前後保管之作品及交由香港「一畫廊」展出未售出之作品,逕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數十幅業務上持有之畫,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復自Ravenel公司取走告訴人於97年6月間交付拍賣之「春在我家」畫作,另於98年6月間,擅將其侵占之2幅畫作「溫馨」及「紫黑與黃白的對話」送交中誠國際藝術拍賣有限公司拍賣;
經告訴人去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6年11月16日簽訂授權書,由告訴人授權名揚九洲公司為告訴人藝術總代理,全權處理告訴人藝術畫作買賣、拍賣、畫展總策展人及出版等各項藝術相關事宜,復於97年6月2日簽署由告訴人起草之相關業務規範,進一步加強雙方合作關係一節,此有中、英文授權書、告訴人手書草稿及該規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資確認雙方法律上之授權及代理關係。
告訴人簽約後縱有解除上開合約之意,惟觀諸相關業務規範內容,無論告訴人所起草或被告繕打之文件中,均有『以上合作為長期有效,不得單方背信』之約定,則被告否認同意解除合約、辯稱合約有效因此有權持有告訴人畫作並進行買賣乙節,即屬有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畫作之故意。
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在伊與被告簽約之前,曾經交予被告之畫作即未清點,之後簽收單據也亂塞,惟部分畫作確已結帳,伊亦曾收受過被告交付賣畫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然伊於97年6月間發現仍有41幅作品在被告辦公處所,因而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1日親簽單據予告訴人收執後,迄今雙方帳務仍舊不清等語,此與被告曾於97年10月3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前來清算畫作乙節相符,是被告曾受委任處理販賣告訴人之畫作,並將賣出所得交予告訴人,惟雙方均無製作帳冊,以明確計算交付或買賣畫作之數量與金額之習慣,致因時間日久產生帳務糾葛。
且告訴人嗣於偵查中復自承其交由香港『一畫廊』展出之畫作,現在確實仍在該畫廊之老闆處,以及送往廣州『廣交會』未售出之20號油畫作品因為時間久遠,交付予被告時亦未要求簽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就此2部分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是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瑕疵,益徵本案係屬因雙方就合約是否終止一節之認知不一,以及因為未製作帳冊及保留簽收收據所衍生之民事糾紛範疇,且被告亦表示希望告訴人前來清點畫作之意,是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足認本件要與刑責無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何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豔大在畫作代理關係終止後,已不具備任何出售聲請人龎均畫作之權利,應將未出售畫作返還,如被告擅將所保管畫作拍賣並將拍賣所得款侵占入己,亦觸犯侵占罪嫌。
聲請人在原來代理畫作關係中所交付被告之畫作,所有權全屬聲請人所有,如為被告在雙方代理權終止後拒絕返還聲請人而自行拍賣出售,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原處分認定結果諸多與事實不符,偵查不完備,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被告王艷大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聲請人的經紀人,我在經營聲請人這畫家的畫期間,我與聲請人約定是4、6 分,我將他的畫作賣出,但聲請人沒有給我40%的部分,…我約有給聲請人共1千1百多萬元,我有發存證信函要聲請人跟我解決,但是聲請人說見面尷尬。
我與聲請人的合作關係是從告證二的業務規範〔即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相關業務規範〕之前,我們還有簽過授權書。
香港一畫廊的部分,是聲請人跟一畫廊有糾紛,這80幅畫我寄去香港,香港老闆有簽單,可是後來是聲請人可能覺得香港一畫廊的老闆比我厲害,聲請人把他的存摺交給一畫廊老闆,後來等於把我這個經紀人踢開。
廣交會的部分,我有賣一些畫,賣到的錢也有交給聲請人,可是因為我與聲請人有財務糾紛,沒賣出去的畫現在還在我這邊,我要他來跟我結算。
『春在我家』這幅畫還在我家,因為是在合約期間,我與聲請人的合約我認為還在。
『溫馨』、『紫黑與黃的對話』這兩幅畫也還在我這,因為我與聲請人的合約還存在。
(問:何時開始賣出第一幅聲請人的畫作?)96年11月間開始幫聲請人大量賣畫作。
(問:若再將聲請人畫作拿去拍賣公司拍賣,與聲請人有如何的規範?)拍賣公司將畫簽收給我,因為我是總代理,是全權授權給我。
賣出去的畫作要扣除拍賣公司的佣金、圖錄費、保險費、運輸費後,還要扣6%至10%的服務費,剩下的就給我。
我再交付畫家6成的純利,我拿4成去支付剛剛講的費用。
…(問:你賣出畫作後,如何方式把錢交給聲請人?)都是給聲請人現金,聲請人要簽單給我。
另外聲請人私自將香港一畫廊80幅畫轉由一畫廊老闆賣出,是聲請人違約,聲請人應該分4成利潤給我,可是聲請人一腳把我踢掉,損害賠償也不給,所以我認為我們有債務糾紛。」
(見原署99年度他字第958號案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1頁)。
(二)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告證10部分有那些是已經賣出,價金也交給你的?)2007年以前我不認識王艷大,2007年以後王艷大主動找我表示他生意失敗想要賣畫,我就答應他,並給他一些畫,但是當時他拿走畫都沒有簽收,我想我與他是朋友關係。
他賣出去的畫的確有給我錢,都是交給我現金,也交給我收據簽收。
…也有賣出其他的畫,…。
從以前迄今,他賣出畫作約給我4、5次,每次約1百多萬元,總共約500萬元左右,這是被告給我的6成淨利。
現在我與被告的爭執是我們的帳不清,我不知道我還有多少畫在被告那邊沒有賣掉。
2008年6月前,有一次我去他的辦公室,發現約有43幅畫還在他的辦公室,我就請被告出具清冊明細給我,且要有圖錄,所以因此有43幅畫的圖錄,這是被告於2008年6月11日製作的。
(問:關於香港一畫廊部分的80 幅畫你是否還要提告?)我不告了。
這部分的畫確實在香港一畫廊老闆那邊。
(問:96年11月16日是否有與被告王艷大簽授權及手寫的合作基本原則、97年6月2日的相關業務規範?)有,我有簽。
…(問:廣州管交會的3幅畫,是否要提告?)…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交畫給被告也沒有要被告簽收,這4幅畫我也沒什麼證據,這4幅畫的部分我也不告了。
…(問:被告表示約有20幾幅畫在被告倉庫,你是否願意去清點?)我當然願意去清點。
(問:香港一畫廊賣出的畫是否需要給被告4成?)不用。
經由被告聯絡,我確實在香港一畫廊開畫展,我也提供80幅畫,且運費都是我出的。
王艷大也表示這展覽會單純是我與香港一畫廊6、4分,他一點利益都不要。
在香港一畫廊的畫並沒有全部賣出,應該有賣出20幅畫。」
(見原署99年度他字第958號案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三)依卷附聲請人親筆書寫之「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基〔本〕原則」第8點確實記載「以上合作原〔則〕為長期有效不得單方背信」字句;
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相關業務規範」第8點亦記載「以上合作為永遠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背信。」
字樣。
96年6月11日聲請人亦親筆簽署中、英文授權書,授權被告任負責人之名揚九洲公司為聲請人藝術總代理,全權處理聲請人藝術畫作買賣、、畫展總策展人、出版等各項聲請人藝術相關事宜。
而「相關業務規範」第2點及第4點亦分別規定:「售畫分配之原則,甲方〔名揚九洲公司〕為4成,乙方〔聲請人〕為6成。
…」及「甲方為乙方作品拍賣之全權代理,乙方不可自行做任何拍賣活動,倘若甲方同其他機構合作拍賣,乙方不行參與。
拍賣所得扣除運輸費、保險費、圖錄費、拍賣公司佣金等相關費用後,甲方為4成,乙方為6成。
…」。
有「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基〔本〕原則」、「相關業務規範」、中文及英文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署99年度他字第958號案卷第13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四)卷附97年10月3日被告辯護律師寄予聲請人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上亦記載,授權書所載之總代理效力仍存在,名揚九洲公司及被告仍有就聲請人之相關藝術畫作為總代理之權益,請聲請人代理人轉知聲請人於函到後儘速與被告聯絡洽談後續相關畫作之代理、出售、代墊費用之償還及結算等處理事宜。
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署99年度他字第958號案卷第180頁至第188頁)。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認依「授權書」、「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基〔本〕原則」、「相關業務規範」等規定,其仍有權持有聲請人畫作並進行買賣,且被告就其持有之聲請人畫作及相關費用的事項,亦表明願與聲請人洽談後續相關事宜,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聲請人畫作之不法意圖。
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辦。
(六)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認被告不構成侵占罪責,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案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已無任何畫作代理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持有聲請人畫作,且此為被告所知之甚詳,被告具有侵占聲請人畫作之不法意圖甚明:⒈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代理關係,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第576條之「行紀」,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計算,為聲請人畫作之買賣而受報酬之營業。
依據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此等終止權依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要旨,「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
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縱使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之「相關業務規範」第㈧點雖記載:「以上合作為永遠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背信。」
等語,然聲請人尚非因此即不得終止與被告間之代理關係。
⒉聲請人於97年6月2日與被告簽署「相關業務規範」後,聲請人發現「相關業務規範」內容有欠妥適,並轉知被告,被告乃將「相關業務規範」原件退還,交由聲請人之女攜回銷毀,雙方爰終止代理事宜。
參酌民法第109條之法理「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被告無異議將「相關業務規範」交由聲請人之女攜回銷毀,顯見被告已明瞭並同意聲請人終止代理事宜之請求,雙方代理事宜於斯時即已終止,此為被告所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已無代理及行紀關係,卻拒不交還聲請人之畫作,顯已構成侵占。
⒊嗣後聲請人復分別於97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2日,先後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雙方已無任何代理關係,並指示返還尚未出售之畫作及相關處理方式,至遲被告於97年9月12日收受此等存證信函時,已應明確知悉雙方代理關係已終止,不得再佔有聲請人畫作。
雖被告辯護律師於存證信函上主張授權書所載之總代理效力仍存云云,惟雙方之代理契約既已終止,並不會因被告單方認為總代理效力仍存之意思表示又重新復活。
況聲請人又於97年10月22日針對前揭被告辯護律師存證信函中之誤解去函澄清,重申雙方已無任何代理關係,此應為被告知之甚明。
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主觀上仍認為伊有權持有聲請人畫作並進行買賣云云,顯然悖離事實,情理上更屬牽強。
⒋再者,聲請人既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告訴,被告接受偵訊,對於聲請人主張雙方代理關係已終止應返還畫作乙事,更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侵占聲請人之畫作不歸還,其侵占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竟以「相關業務規範」第㈧點及被告辯護律師97年10月3日寄予聲請人代理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之記載,毫未進行偵查而遽採被告說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不但對聲請人返還畫作請求置之不理,更擅將聲請人之畫作送交第三人逕付公開拍賣,。
且被告託詞其曾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426號存證信函表明願進行結算返還畫作,故無侵占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前收受聲請人畫作代理出售,畫作出售情形僅被告一人知悉,被告於喪失畫作出售權後,不但一再迴避聲請人返還畫作要求,故意不向聲請人告知已出售及未出售之畫作,竟要求聲請人自行造冊清點告知應返還多少畫作及結算款項,完全違背受任人忠實義務。
被告若真有返還畫作真意,在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長達2年期間,應主動送回或通知聲請人領回畫作,被告拒絕返還且擅自處分聲請人所有物,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有將所保管之聲請人畫作侵占入己之侵占行為,顯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官竟以不足一日時間,遽爾駁回,其草率程度難以想像,而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所載理由,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之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卷附聲請人親筆書寫之「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基〔本〕原則」第8點確實記載「以上合作原〔則〕為長期有效不得單方背信」字句;
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相關業務規範」第8點亦記載「以上合作為永遠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背信。」
字樣;
96年6月11日聲請人亦親筆簽署中、英文授權書,授權被告任負責人之名揚九洲公司為聲請人藝術總代理,全權處理聲請人藝術畫作買賣、畫展總策展人、出版等各項聲請人藝術相關事宜,有「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基〔本〕原則」、「相關業務規範」及中文及英文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又卷附97年10月3日被告辯護律師寄予聲請人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授權書所載之總代理效力仍存在,請聲請人於函到後儘速與被告聯絡洽談後續相關畫作之代理、出售、代墊費用之償還及結算等處理事宜,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名揚九洲公司與被告仍有就聲請人相關藝術畫作為總代理之權益,是被告主觀上認定依據「名揚九洲公司與龎均合作之基〔本〕原則」、「相關業務規範」及中文及英文授權書等規範,其仍有權持有聲請人畫作並進行買賣,且被告就其持有之聲請人畫作及費用事宜,亦表示願意與聲請人洽談清點後續相關事宜,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聲請人畫作之不法意圖,尚難成立業務侵占罪責。
本件純屬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畫作代理契約所衍生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與刑責無涉,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至聲請人主張高檢署檢察官不足一日時間內即駁回再議一節,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已就被告所為何以罪嫌不足,詳加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原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俱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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