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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符澤泉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汪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聲請人代表人符澤泉與被告汪婉珍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8年 6月17日協議離婚。
被告自89年間起,在聲請人公司從事會計及收取帳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在聲請人公司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嗣經聲請人代表人於98年1月間查覺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有 950萬元定期存款,與其收入明顯不符,始悉上情」乙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2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於87年 9月12日結婚,伊父與聲請人代表人各有聲請人一半股權,聲請人成立時,伊父實際出資 100萬元,其餘出資額則係以定存單、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方式替代,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
因聲請人代理數航空公司票務,需於一定額度範圍內提供擔保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臺灣辦事處,上開定期存款係伊10年來工作所得累積連同伊父母給與之金錢,伊將該筆存款借給聲請人質押使用,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聲請人名義開具保證函予航空公司,聲請人方能於一定額度內與航空公司做生意,因該筆存款係伊所有,故以伊之名義作設定;
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保證信函都會給聲請人代表人簽名,聲請人代表人不可能不知有該筆定期存款;
另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於98年 6月17日協議離婚時,就聲請人財務之會算,亦已全部釐清等語。
經查:㈠據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娘家在聲請人所屬高雄分公司有實際出資 200萬元,當時由被告娘家出資之目的係要設定給銀行,由銀行出具定存單給航空公司,作為領取機票販售之保證金,因伊當時已設定478萬2千元給越南太平洋航空公司,作為領取機票販售之保證金,已無其他金錢,沒錢取得越南航空公司高雄地區之代理權,被告即表示由其出資並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定存單,以取得越南航空公司機票在高雄地區販售之權利,至於代理權則係由伊談成,另伊於聲請人成立時並未出資 800萬元,所有出資款係由被告全權處理,伊不知出資款項實際為何人所有等語。
且其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從事該公司會計工作,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聲請人代表人係負責該公司業務,至財務方面則由被告處理。
㈡聲請人雖指:伊於98年初發覺公司有 500萬元財務缺口,而被告帳戶卻有 950萬元定期存款,被告涉嫌侵占公司款項云云。
然查聲請人就被告該筆存款來源確為聲請人乙節,始終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指,已難遽採。
且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聲請人所屬高雄分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保證該公司於保證期間內,代參加中華民國地區銀行清帳計劃之各航空公司簽發由國際航空運輸協會配發之空白機票及雜項券、開立之電子機票及其他與該項票證相關之一切所應付帳暨因違約而應賠付之款項,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其流程係先由聲請人代表人開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表聲請人所屬高雄分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履約保證,保證對象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臺灣辦事處,金額為 200萬元,期間為 2年,並以被告在該行之定存單作設質擔保,嗣分別於96年3月30日、同年12月11日、97年1月23日因換約展延期間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99松江字第30號函暨所附時程控管表、授權書、客戶授信申請書及保證書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代表人均有在該等授權書上簽名等情,足認聲請人代表人對被告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定存單為設質擔保,且該定存單不低於保證責任金額即 250萬元,以供該銀行為聲請人所屬高雄分公司營業使用乙節,應知之甚詳。
㈢再依卷附98年 6月17日離婚協議書,就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間財產分配乙事,載明:「……⒉雙方(即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確認女方(即被告)名下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數紙定存單,其中分別為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及臺中分公司設質擔保之200萬元及150萬元部分,為女方所有。
……⒊男方(即聲請人代表人)另應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同時出具一份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臺灣辦事處(下稱IATA)之同意書予女方,使女方得取回其名下為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設質擔保、面額為新臺幣 150萬元之定存單,該存單歸女方所有。」
等語,並特別約定:「結束合作事業:⒈雙方合意結束合作之事業,即女方以其父親汪櫻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持有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400萬元,女方同意無條件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至男方名下;
雙方並合意撤銷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設立登記。
女方原經營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由男方承受,爾後雙方各自經營,各不騷擾。」
、「雙方就婚姻事件、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會算等事宜,至此均全數釐清。」
等情,是被告就聲請人所屬臺北總公司及臺中分公司設質擔保之定存單數額已達 350萬元,再加以前述為聲請人所屬高雄分公司設質擔保之定存單數額 250萬元,合計已達 600萬元,足認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擁有上開 950萬元定存款項,難認係因侵占而得。
況聲請人代表人既自稱早於98年1月間即發覺被告涉嫌侵占,竟未於同年6月間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提出異議,則聲請人事後指述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殊難採信。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設立時,被告娘家出資 200萬元,聲請人代表人不知聲請人成立時之出資情形,聲請人代表人亦未出資,該公司出資額皆由被告全權處理,另聲請人所屬高雄分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亦係先由聲請人代表人開立授權書,並以被告在銀行之定存單作設質擔保,且有展期情事,既已如前述,則被告關於上開定期存款之金錢來源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聲請人既未具體指述被告侵占之時間、地點、手法等情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竟徒以被告身為會計,不可能擁有高額定期存款為由,推認該筆款項必為侵占所得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將聲請人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以侵占罪相繩,此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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