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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戴碧琴
代 理 人 董良駿律師
被 告 邱福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7 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碧琴對被告邱福枝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1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董良駿律師代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對被告詐欺事證(即告訴狀事實理由欄四中之㈠㈡㈢各項)不偵、不查、不究、不質;
㈡聲請人承購房屋後,繼續繳交2年貸款計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由被告之公司收取,檢察官竟謂聲請人未與被告及其公司接觸,顯然偏坦被告;
㈢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列被告詐欺事證,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非但不思改善,反指聲請人違約,並沒收聲請人上開預付款,拒絕返還,係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聲請人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且為另行起意,犯意個別;
㈣被告自知法、理欠缺,竟寄承諾書予聲請人,威脅聲請人簽名,不得再有異議,並暗示不得讓其他購屋人知悉,審議承諾書之真意,即可知被告之行徑及狡詐之手法;
㈤被告未依法本誠信原則,在售屋前告知聲請人房屋多處瑕疵,與原施工圖不合,在民事上為「詐害」行為,在刑事上即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檢察官以被告「應負民事糾葛」之認定,實屬與法難合,知其一不知其二,有違均衡原則,及該條法律之立法真意。
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邱福枝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9號16樓國揚公司之前負責人,國揚公司於94年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段196 地號土地上興建「南加州」建案(現址為新北市○○區○○路19號)銷售,案外人鄭碧華於94年4 月24日與國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建案A10棟3樓之15建物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5年10月14日以28萬元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聲請人,聲請人依規定陸續繳納各期工程款共30萬5,000 元給國揚公司至該建物完竣。
詎被告邱福枝竟意圖為國揚公司不法之所有,未依設計圖說及相關建築法規施工,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驗收交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戶與戶之間走道未達160 公分寬度、各戶門之兩側臨走道之木皮夾板裝修,未達防火耐燒材料標準及預留之冷氣排水孔係以銑孔方式施作,已破壞原有樑鋼筋等瑕疵,經聲請人多次請求國揚公司改善,惟國揚公司否認上開問題並要求聲請人簽定承諾書,不得再提出異議,聲請人拒絕簽訂該承諾書後,國揚公司竟於98年3 月31日無預警通知聲請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逕自沒收聲請人先前所預繳之金額58萬5,000 元,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等語。
惟:㈠就詐欺取財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本件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廖永叢於偵查中自陳:其為聲請人之配偶,95年10月14日由其向前手鄭碧華買屋,並未與被告邱福枝見過面,其係交屋驗收時,始發現該等瑕疵,國揚公司要其寫切結書,其不願意簽,所以就來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2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由鄭碧華於94年9 月24日向國揚公司購買預售屋,並於95年10月14日讓渡予聲請人,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資訊均係得自前手鄭碧華,買屋過程亦未曾與被告接觸,且聲請人買屋後續繳2 年房屋款項,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之情形。
另聲請人係在國揚公司於98年3 月31日解除買賣契約並被沒收款項後之98年5 月13日向國揚公司反應系爭房屋之瑕疵,有房屋讓渡書、告訴人98年5月4日臺北雙連郵局第787號存證信函、國揚公司98年1月13日、3 月31日臺北興安郵局第77號、第589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5頁、第52頁、第66頁及第67頁),益徵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述之詐欺犯行。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對聲請人於告訴狀所列被告詐欺事證即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屋之瑕疵部分不偵、不查、不究、不質云云,然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廖永叢之陳述及上開房屋讓渡書、存證信函等書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詐欺罪,是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屋之瑕疵,縱經調查,亦不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況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屋之瑕疵部分為系爭房屋戶與戶之間走道未達160 公分寬度、各戶門之兩側臨走道之木皮夾板裝修,未達防火耐燒材料標準及預留之冷氣排水孔係以銑孔方式施作,已破壞原有樑鋼筋等瑕疵,聲請人僅係自行書面列載,並無何建築師之簽認證明,而系爭房屋業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顯見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應無嚴重違反建築及消防法規情形,而本件被告更舉出其所使用防火建材之廠商合格檢驗證明(見同上他字卷第70頁),是系爭房屋並非不能使用之非法建物,告訴人所爭執者要屬瑕疵擔保責任之民事糾葛,被告並無詐欺可言。
就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說明,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為指摘,殊非妥適。
⒊聲請意旨另指摘檢察官稱聲請人未與被告及其公司接觸,顯然偏坦被告云云,然檢察官係依告訴代理人廖永叢之陳述,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人系爭房屋之資訊均係自前手鄭碧華得來,買屋過程亦未與國揚公司或被告接觸」,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續繳2 年房屋貸款而認其有與被告接觸,顯係刻意忽略檢察官所指「買屋過程」之接觸,不無斷章取義之嫌,尚非可採。
又聲請意旨另執卷附之承諾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指摘被告詐欺之行徑及狡詐之手法,然本院細繹該承諾書所載,核僅屬國揚公司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之文件,聲請人本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該承諾書所載之條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聲請人該項指摘,亦非的論。
㈡就侵占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係國揚公司與鄭碧華,嗣經聲請人承受鄭碧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述,是該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國揚公司與聲請人,則聲請人所繳納上開款項之對象應係國揚公司,即被告並未持有上開款項,即與上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以侵占罪相繩。
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核有未洽。
⒉至國揚公司於97年7 月25日函催通知聲請人限期繳納代收款費用,並於98年1 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函到10日內繳款,否則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規定處理,惟聲請人並未處置,國揚公司乃依該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於98年 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聲請人已繳納之款項,有國揚公司催款通知書、98年1 月13日臺北興安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98年3月31日臺北興安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是國揚公司取得聲請人所預繳之系爭房屋價金,並非為聲請人而持有,乃是立於賣方之地位,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沒收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而取得,亦無刑法侵占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所為與詐欺、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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