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判,30,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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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趙秀月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鄭宇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趙秀月以被告鄭宇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復於法定期限內即100 年1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秀月與被告鄭宇鎮(原名鄭行鶿)原為配偶關係,2 人曾以共同原告身分對案外人鍾年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民事案件),聲請人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時,單獨委任蘇癸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鄭宇鎮則未委任任何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於84年11月15日,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原告2 人勝訴後,聲請人猶於95年8 月9 日與被告離婚,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早有嫌隙。

又案外人鍾年旭不服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受理在案時,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且於聲請人與被告離婚2 年後之97年8 月26日,被告竟擅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簽具不利聲請人之和解筆錄,實涉偽造文書罪嫌,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在與被告離婚前、後,均曾代收被告之訴訟文書等情,遽認聲請人已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前開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且2 人於離婚後關係仍屬緊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其未曾於上開民事案件委任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及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具和解筆錄等情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偽造民事委任書,及未經聲請人授權而代為簽具和解筆錄之事,且聲請人亦提出85年4 月2 日、95年2 月24日民事委任書各1 份,及97年8 月26日本院民事庭8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和解筆錄1 份等件為證,惟被告究竟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仍應以聲請人是否曾授權被告代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及有無終止上開授權關係等情為斷。

而經本院審閱上開85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民事案件之蓋有聲請人印章或兼有聲請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後,顯可知本院已分別於85年3 月7 日、85年3 月19日、86年5 月28日、87年4 月8 日、87年5 月5 日、89年11月10日、94年9 月14日、95年1 月16日、96年9 月17日、97年8 月12日、97年8 月29日、97年10月1 日,將上訴狀繕本、準備程序通知書、補正函、債務人補正通知、裁定正本2 件、通知函、和解筆錄正本2 件、覆當事人聲請函等文件,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153 巷1 號2 樓之住所,又參酌上開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欄,分別載有「被上訴人趙秀月;

兼訴訟代理人鄭宇鎮(原名鄭行鶿)」、「被上訴人趙秀月;

訴訟代理人鄭宇鎮(原名鄭行鶿)」或「被上訴人趙秀月」等文字,復佐以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知悉上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84年度簡字第6034號民事判決)勝訴等語,且坦承確有簽收上開文件在案,堪認聲請人的確曾授與被告代為遂行前開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之權利。

其次,由上開卷附與前揭民事案件相關之送達證書、通知書等文件以觀,可知自該民事案件於85年繫屬本院起,各種訴訟文書的往來及收受,當均為聲請人所知悉,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勝訴後,即未曾在前開民事案件之上訴程序中親自出庭應訊等語,惟聲請人有無親自出庭應訊與其是否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當屬二事,要難據此逕謂聲請人自始並未授與被告訴訟實施權。

此外,雖聲請人與被告於95年8 月9 日業已離婚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仍於與被告離婚後即97年8 月12日,以「妻」之名義代被告收受「被上訴人鄭宇鎮(原名鄭行鶿)」及「被上訴人趙秀月,訴訟代理人鄭宇鎮(原名鄭行鶿)」之2 紙載明97年8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之準備程序通知書,更徵聲請人於離婚後,事實上並未終止先前授予被告之訴訟代理權。

是以,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既業經聲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則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進行中所出具之委任書即非偽造,進而被告代理聲請人所簽立之和解筆錄,亦當在聲請人之授權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是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本院遍觀偵查卷內資料及已顯現之證據,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實難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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