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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楊友齡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林永樂
陳連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永樂、陳連軍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友齡以被告林永樂、陳連軍(下稱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7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55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臺北地檢署於99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7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4號卷第57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樂、陳連軍於90年間分任外交部歐洲司司長及副司長。
緣告訴人楊友齡於89年初,由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調任駐荷蘭代表處代理業務組長一職,告訴人於89年度之年終考績原經駐處館長顧崇廉給予88分,未料外交部主管歐洲司於該年度考績送外交部考績委員會審議前,竟將告訴人之考績遽降為79分,告訴人不服,迭向外交部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
其間於90年6 月28日外交部90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審議告訴人考績申訴案時,被告林永樂身為考績委員,被告陳連軍則係列席人員,渠等竟惡意扭曲事實,製作內容為「告訴人辦理中荷洽簽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案處理草率,談判最後1 日無故未參加會議,事前未向外交部報備,亦未指派同仁代理,事後又未向我方與會人員查明結果。
外交部洽詢時仍堅持以所簽協定草案第27條為外交排除條款,反證第19條不包括我駐處人員待遇,告訴人對協定內容毫不用心;
駐處第228號電稱:財政部正式函告外交部該條文確已包括派駐人員,該處一再強辯,以致造成外交部與財政部電話及公函往返查證徒增困擾;
又駐處第330 號電稱:荷外交部曾於談判前通知該處本協定不得涉及雙方駐處之任何待遇。
倘所言屬實,而駐處對此重要訊息事前竟未報部,尤屬不當。
本案最後迫使外交部必須函請荷蘭投資暨貿易駐華辦事處協助查證該協定第19條確已包含雙方駐處人員待遇,非但造成外交部困窘,且嚴重影響協定簽署時程,使本案拖延至90年2 月始正式生效」等不實內容之地域司審查意見書;
且擅自將外交部駐荷蘭代表處呈報外交部之電報,竄改為與上開地域司審查意見書相同意見之內容,致告訴人89年度之年終考績列為乙等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任職外交部,於89年初由中華民國駐泰國代表處改調任駐荷蘭代表處代理業務組長一職。
嗣因該年度考績由駐處館長所給之88分,被外交部主管地域司歐洲司降為79分,聲請人不服經依法分別向外交部、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惟均遭駁回。
然聲請人於91年請調回國服務後,得悉「外交部90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審理聲請人前述考績申訴案時,其中「地域司審核意見」所列對聲請人之各項指摘,或則扭曲事實,或則虛構事實,涉有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該次考績申訴又未令聲請人到場說明,致使該「地域司審核意見」在完全未經查證之下即被作為依據,對聲請人之申訴作成決定,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按前開「地域司審核意見」係外交部歐洲司於90年6 月間,為參加「外交部90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討論有關聲請人上開申訴案」時所提出,而該「地域司審核意見」之製作,則係由當時歐洲司科員曾榮傑擬稿,據證人曾榮傑證稱:本案審查意見(按應係「審核意見」,下同)由伊擬稿會簽意見,經科長溫道及副司長陳連軍修正定稿,最後由司長林永樂核定,因為司長剛到任不久,故審核意見主要係根據副司長意見修正擬出等語,而被告陳連軍亦不否認該事實。
故該「地域司審核意見」係外交部歐洲司各該公務員所製作,雖其形式外觀與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之形式不符,惟查刑法第220條第1項明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故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公文書,並不以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文書為限,大凡符合刑法第220條第1項明定之文書,而又符合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者,即為公文書。
故對於該文書是否偽造,亦不限須有具名承辦之人為限,而應以參與其間之公務員有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或「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定之,換言之,應以知情不實者須對真實性負責。
㈢本案「地域司審核意見」一經提出於外交部考績委員會,即作為對當事人考評之依據,其事實的記載亦以各該內容為據,考績委員會並無實質審查真實性之權限及能力。
㈣有關公文書中「明知不實而登載」或「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應就登載全文觀察是否足以產生誤認之虛偽效果判斷之,而不得斷章取義作為判斷依據。
舉例言之,倘於文書記載「因○○有學過法文一個月,所以他應該可以擔任外館的法文翻譯」之詞,析之則為「因○○有學過法文一個月」及「所以他應該可以擔任外館的法文翻譯」二個描述,前者係事實的陳述,後者是主觀的評價。
惟如眾所周知,「因○○有學過法文一個月」與「所以他應該可以擔任外館的法文翻譯」落差至鉅。
倘若僅以「○○有學過法文一個月」即評價為「所以他應該可以擔任外館的法文翻譯」,顯然不符事實。
因此,於真實性之判斷,必須就整體陳述觀察,始符經驗。
否則,若因「○○有學過法文一個月」係事實,而「所以他應該可以擔任外館的法文翻譯」又係個人主觀評價,而認文書上該項記載之整體並無虛偽,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蓋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有關「文書」之定義,蘊含「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自不容任意切割為無法表示其用意之文書而加以觀察,否則與扭曲事實無異。
㈤登載不實之事項:⒈「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一、上(89)年6 月間本部辦理李政務次長大維訪歐案,楊員奉示就本案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 .Middledorp洽辦時,發言不當,有損國格。」
部分:⑴歐洲司正、副主管基於業務職掌,當然知悉歐盟各國間有一公開之默契,即在「一中政策」下,不同意讓台灣正、副總統、行政院長、外長以及國防部長等高層往訪。
聲請人在洽李政務次長前往訪問過程中,排除萬難徵得荷方同意李次長以旅遊名義往訪,未料李次長認為以旅遊名義前往有損其顏面,被告陳連軍為此去電駐荷代表表達不滿意,聲請人為此去電被告陳連軍,告稱:「駐荷處認為如果我總統、行政院長都能接受渡假外交、高爾夫外交以達往訪目的,駐處如何事先得悉李次長不能接受(旅遊模式)?」被告陳連軍竟因而遷怒聲請人,而於「地域司審核意見」中竟提供「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洽辦時,發言不當,有損國格」等不實事項及評價,供承辦人曾榮傑作為擬稿「地域司審查意見」之依據,並層報科長溫道及副司長即被告陳連軍修正定稿,最後由司長即被告林永樂核定。
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以此部分所載「發言不當,有損國格」係屬個人認定論斷之事實,而無「明知不實」的問題。
惟查,該所謂「發言不當,有損國格」係緊接於「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洽辦時」,故其真偽自須就「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洽辦時,發言不當,有損國格」整體足以表示用意之文書內容為調查,而非就「發言不當,有損國格」看不出始末之片斷切割觀察,否則與扭曲何異?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又以:審核意見內雖有「詳駐處電文及外交部覆電」字樣,然此不過說明有關政務次長李大維訪問歐洲一事,國內外聯繫過程有往來電文可資參照,此部分本無不實可言云云,惟文書之真實性,可有「形式真實」與「實體真實」之分。
而實體真實之判斷,須就文書內容加以觀察,本案聲請人自始指訴係指被告等於「地域司審核意見」中有關此部分涉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或「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均為「實體真實」之問題,而處分書卻以「此不過說明有關政務次長李大維訪問歐洲一事,國內外聯繫過程有往來電文」之「形式真實」為詞,而拒就「地域司審核意見」有關此部分所載「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洽辦時,發言不當,有損國格」之真實性加以調查,自屬違法。
遑論如前所述,其就「發言不當,有損國格」之後段言詞既採「實體真實」為認定標準,而就「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洽辦時」之前段記載部分改採「形式真實」之標準,對照觀察,顯然將同一文書之真偽認定,切割為二並分別採取「形式真實」與「實體真實」之不同標準為認定,亦不合邏輯。
⑷實則,上揭駐荷蘭代表處所有送達於外交部之電報,均係經當時我國駐荷蘭代表顧崇廉核定後發稿,所有交涉之過程均符合國際禮儀規範,且我國及駐荷蘭代表處在該國之地位亦未曾有任何稍減,該所謂「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洽辦時,發言不當,有損國格」純屬空穴來風。
事後不但有當時我駐荷代表顧崇廉致函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書函提及「…弟(顧代表自稱)任職軍公職務達五十年,為國育才、舉才,前後不下數萬人之多,向以忠誠謀國自況,今傳遭外交部以『損譽』及『濫權』指責,是否為誤傳?殊難確認,惟就本案外交部答覆貴會事項相關內容,與事實確有極大出入,弟願欣然接受貴會邀約,與外交部有關人員同時接受訪談,還原事實真相…」,查外交部所舉各該電報均係經顧崇廉核定所發,其為辦理第一線外交交涉之最高首長,對本件事實自較遠在萬里之外的外交部歐洲司承辦人等更為了解,其並已主動表示希望接受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願與外交部有關人員同時接受訪談,以還原真相,故此一調查方法顯然為應調查而能調查之途徑,惟嗣後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就此應調查而能調查之事項進行調查,即匆匆就聲請人之再申訴駁回,其預設立場已可見一般。
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理由竟以:「…本件保訓會既認外交部辦理89年度考績作業程序時,對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將聲請人之考績列為乙等,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進而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準此其他機關或個人均應予尊重,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豈非延續上揭預設立場之結果,自難謂合。
何況,保訓會之決定,尚與司法判決有別,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所謂「對保訓會之決定,…其他機關或個人均應予尊重,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尤不應適用於司法機關,故此部分理由亦不合法制。
⒉「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二、辦理中荷洽簽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案…。」
部分(詳細內容詳參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⑴此部分欲釐清真相,首需暸解中荷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第19條所謂『政府人員(按正確譯文應為「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之地位,與國際公認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是否相同?如不相同,則究係「外交人員免稅特權」優於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或係「外交人員免稅特權」劣於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聲請人身為中華民國外交人員,基於公務員為國家爭取最大利益之義務,斷無僅為取悅於上級長官而犧牲國家利益之理。
又查: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係指我國公營機構(主要指國營事業)派駐在荷蘭之工作人員自該公營機構領取之薪資報酬,於荷蘭不必課稅而言,其適用免稅範園限於「個人所得」部分。
而國際公認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其適用範圍除及於外交人員之個人所得外,駐荷代表處尚可享有外館房租免稅、公私車輛牌照均免稅等特權。
換言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很顯然係優於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Service )地位。
目前國際間承認我國主權之國家雖然不多,惟我國駐外人員若能於各國爭取到「外交人員免稅特權」時,顯不應自我限縮為「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
此不但為我駐外人員念茲在茲的目標,且亦較符合我國自居為主權獨立國家之精神。
⑵查我國與荷蘭雖無邦交,惟駐荷蘭代表處人員在荷蘭實際享有駐荷代表處人員所得免稅、房租免稅、汽車牌照免稅等禮遇(此可向外交部查證),亦即荷蘭政府默認我駐荷代表處為得享「外交人員免稅特權」之單位。
此一實際情勢明顯優於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之地位,被告2 人時任歐洲司司長及副司長,對各該形勢自應有所了解。
且任何稍具常識之人於此情形下均應知以維持繼續享有「外交人員免稅特權」為有利於我國政府,除一方面其所享外交特權優於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之地位外,另一方面,如繼續維持其「外交人員免稅特權」亦將有助於日後爭取正式外交空間之實現。
此乃所有我國駐外人員必須極力爭取且盡力維護之目標。
斷無不爭反退,訓令駐荷代表處主動向荷方要求降格為「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之地位」,此無異令駐荷代表處「自廢武功」,更有使中荷外交關係埋下喪失「外交人員免稅特權」之虞慮,其受害者乃國家利益,任何駐外人員於接到如此指令,倘仍唯唯諾諾依上級指示辦理,反而有使國家利益蒙受損害之虞,至為明顯。
故此時敢於向上級反映並分析利弊得失者,反而才是勇於負責之表現,且其為分析利弊得失,故就「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之地位」與「外交人員免稅特權」之差異必須透徹暸解才有可能,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絕無事後被告等所評價之「敷衍」、「不認真」等情事。
⑶奈當時被告陳連軍見不及此,於歐洲司副司長任內,先於89年1 月31日以外(89)歐二字第8901000599號函財政部(主談代表)旨謂「請於第二回合諮商會議時,向荷方確認該協定草案第19條Public Service之涵蓋範圍... 。」
殊不知此一行為,係將駐荷代表處享有「外交人員免稅特權」之優勢地位,主動求降為「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Service )地位」,有損害我國國際利益之虞。
及至89年6月26日談判前夕,又再度以外交電報指示駐荷處「並向荷方確認該協定草案第19條Public Service之涵蓋範圍... 」。
駐荷處於收獲該電文後,聲請人研究後查覺有異,經洽詢經濟組組長得知「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遠不及駐荷處當時已實際享有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
經再洽荷方得悉外交人員係適用國際慣例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而非適用「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之情形。
⑷聲請人於洽悉上情後,擬稿並經駐荷代表審核後,針對此部分回覆歐洲司,其內容即係基於維持上開荷蘭所默認賦與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同使館待遇),以避免因主動要求納為「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主要適用於國營事業),而遭致我駐荷代表處有被矮化為公司、法人地位之虞慮,其主張有憑有據,且符合法理,歐洲司因而未再為進一步指示。
查聲請人上開所為,顯然係為國家利益而向長官報告並分析利弊得失,按理顯係功勞一件,故駐荷處當年給予聲請人之建議考績為88分,其因在此。
奈被告陳連軍僅因聲請人與其意見相左,不顧聲請人之意見係為國家之利益而建言,竟強勢主導,悍然將駐荷處建議給予聲請人之考績分數88分降為79分改列乙等,顯然滲雜其個人之好惡而利用考核考績之機會,使聲請人之功過逆轉、是非顛倒。
⑸查被告陳連軍身為歐洲司副司長,為資深外交官,對於國際慣例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其經聲請人電文陳報析述利弊得失意見後,即未再作進一步指示。
縱非因其認同聲請人之分析,惟查聲請人上開分析乃攸關我國駐荷代表處是否有被矮化為公司或法人之問題,自不得等閒視之,倘其非因認同聲請人之分析意見,而就如此重大之可能事件,迄談判及協定草簽前均未再作進一步指示,亦顯應歸責於被告陳連軍,乃其竟利用考核考績之機會,將聲請人前開陳報分析之內容,顛倒其利弊關係,而指聲請人係「敷衍」及「不認真」,明顯將在第一線打拼之外交人員功過顛倒,並指示承辦人將該顛倒事實因果之事項登載於「地域司審核意見」層報並由其修正定稿,使之記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其犯罪嫌疑至為明確。
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理由,雖以「地域司審核意見」二之(一)指摘之內容(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4號處分書),認並無明知為不實而記載之情形云云。
惟查此仍係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切割判斷之結果。
蓋事實陳述部分雖屬實情,惟如就該事實有評價之記載,即應合併前後文而整體觀察其真偽,尤其本案之「地域司審核意見」評價論述之真偽本即為檢驗之關鍵,焉能將之切割不查?且依經驗法則,就客觀事實為顯然是非顛倒之評價,本即為虛偽不實的形式之一。
例如:「○○代表我國在國際協定談判時當場瞌睡打呼,足見其為國家利益而奔波勞累,精神可嘉」;
分析而言,前者「○○代表我國在國際協定談判時當場瞌睡打呼」係客觀事實,而後者「足見其為國家利益而奔波勞累,精神可嘉」為個人主觀判斷及評價,切割觀察固分別無明知不實的問題,但合併觀之,則整體陳述明顯違反普世價值對「真實」之通念,本案聲請人為爭取維持我駐荷代表處之「外交人員免稅特權」而有前述分析文字,其動機係為維護國家利益,而被告陳連軍於接獲聲請人之分析後亦未再進一步指示,顯然其亦明知其間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上開陳述本屬應受獎勵之作法,乃被告2 人於「地域司審核意見」中卻故為「敷衍」、「不認真」之是非顛倒之評價,又豈能認其非「明知不實而登載」?⒊「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二、(二)楊員(指聲請人)奉派代表本部參與談判,對協定草案內容事前既未確實瞭解,亦不認真參與,而談判之最後一日(6 月29日)…」部分(詳細內容詳參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⑴查駐荷蘭代表處於89年6 月2 日知悉外交部第471 號電指示駐處派員參加談判,駐荷代表顧崇廉即在該電報批示「請經濟組張組長及承辦秘書參加會談,並請楊組長協助(法條部分)」且駐荷處經濟組於89年6 月30日以第173 號電報呈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經濟部電報內文亦明確記載「本處為本次會議派經濟組組長張光裕及商務專員黃岳仁全程陪同與會,並於磋商有關形式、名稱部分時加派業務組組長楊友齡與會」,駐荷處業務組回報外交部之第174 號電文更明白呈報「本處遵示指派楊組長友齡參加本週二於荷財政部舉行之中荷間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談判有關協定名稱等形式討論」在案,被告2 人擔任歐洲司正、副司長,均明知各該電文內容所示「楊友齡奉示僅參加有關形式、名稱部分之磋商談判,其參加會議之日期為89年6 月27日(星期二)之議期」均有各該電文附卷可證。
惟被告等於「地域司審核意見」之評價記載為「談判之最後一日(6 月29日)…楊員無故未參加會議」、「楊員無故未參加會議,事前未向本部報備,亦未指派同仁代理事後又未向我方與會人員查明結果」、「可見楊員事後對於協定內容仍毫不用心」、「楊員既未遵照指示全程參與談判」等連續負面評價,據此作為將聲請人考績由駐荷處建議之88分降為79分改列乙等之理由之一,自係不實。
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理由,雖以「地域司審核意見」二之(二)指摘之「談判之最後一日(6 月29日)楊友齡未參加會議」屬實,而認定被告2 人等並無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問題,惟此仍係以斷章取義切割判斷之結果。
蓋被告等所記載係「談判之最後一日(6 月29日)…楊員無故未參加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理由中卻將其中「無故」二字切割不查,而僅就「談判之最後一日(6 月29日)…楊員未參加會議」作判斷。
而按諸社會通念,「楊員無故未參加會議」與「楊員未參加會議」,其在人事評鑑作業上具有關鍵性之差異,乃普遍之經驗,被告2 人明知該最後一日之國際談判,非聲請人參與之議程,其既非該日之談判代表,會場亦不可能安排聲請人之談判坐席,而「地域司審核意見」卻仍扭曲為「楊員無故未參加會議」,其與單純「楊員未參加會議」之客觀事實陳述大異其趣,焉能視之為單純客觀事實之陳述。
遑論,被告2 人就上開「聲請人談判最後一日未參與」之單一事實,「地域司審核意見」中卻連續賦以「楊員無故未參加會議,事前未向本部報備,亦未指派同仁代理,事後又未向我方與會人員查明結果」、「對於協定內容仍毫不用心」、「楊員既未遵照指示全程參與談判」等多重負面評價,作為聲請人考績降等之關鍵依據,如前所述,均顯應就「聲請人談判最後一日未參加會議」與各該負面評價合併觀察作為判斷真偽之標準,非得以斷章取義切割部分事實作判斷即得窺知事實真相。
⑶至於被告2 人於此部分另提及「…本部洽詢時仍堅持以所簽協定草案第27條為『外交排除條款,... 可見楊員事後對協定內容毫不用心。
而我財政部正式函告本部有關該條文確已包括派駐人員,該處仍一再強辯,以致造成本部與財政部電話及公函往返查證,徒增困擾…」云云。
惟查:駐荷處有關此部分電文記載主旨係謂「OECD規約範本第27條為『外交排除條款』... 」,有駐荷蘭代表處第228 號電文可參。
而「地域司審核意見」此部分之記載卻為「協定草案第27條為『外交排除條款』,反證第19條不包括我駐處人員待遇(經查與事實不符,按第27條應為「生效條款」(Entry intoForce )」,以風牛馬不相及之不同資料作評論,已難公允。
何況此部分事涉法律見解之差異,非關個人評價之問題,乃被告2 人於「地域司審核意見」竟仍因此記載聲請人「毫不用心」、「徒增困擾」之評價,作為聲請人考績降等之依據,正係所謂「欲加諸罪,何患無辭」。
惟如前所述,有關駐荷處人員適用「外交人員免稅特權」及「協定第19條之『公共勞務』(Public Service)地位」之優劣關係已無容置疑,聲請人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美意,最終被無限上綱曲解為「毫不用心」、「徒增困擾」,茲檢察機關就被告2 人之上揭行為,均以切割事實之方式認定被告2 人無「明知不實」之情形,進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㈥又刑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查被告林永樂固於90年4 月到任歐洲司司長,時間在中荷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簽定之後,對於該協定協商過程所發生之情形固不了解,惟聲請人提出申訴時,其係歐洲司司長,並簽名出具「地域司審核意見」,焉能就其簽核出具之「地域司審核意見」之真實性,諉稱不負責,且倘其就該「地域司審核意見」之真實性不欲負責或不知情,顯亦應知該「地域司審核意見」經其簽核後,係作為申訴決定之最終參考資料,則考績會因該「地域司審核意見」而無法獲得正確資訊作出決定,亦不違反其本意,焉能諉其責任。
遑論聲請人於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之前,已多次自駐荷處以電話及電子信向其陳明事件經過,惟其居於直接上級長官,竟不思調查防止錯誤,反依該「地域司審核意見」供保訓會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尤足證其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
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林永樂、陳連軍固均坦承伊等於90年6 月間分任外交部歐洲司司長、副司長,且於參與90年6 月28日外交部90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時,由歐洲司提出「地域司審核意見」,交給該次考績委員會參酌審議聲請人提出之考績申訴案,且該「地域司審核意見」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登載內容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永樂辯稱:伊自90年4 月起始擔任外交部歐洲司司長,90年6 月28日外交部90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之召開,係為審查聲請人對其已核定之89年考績不服而提出之申訴案,因伊對聲請人於89年間之工作情形未實際參與瞭解,伊身為主管,基於信賴歐洲司同仁所出具之審查意見,且意見內容均有所本,故簽名表示同意等語。
被告陳連軍辯稱:「地域司審核意見」係在外交部召開90年6 月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歐洲司應外交部人事處要求所出具之書面意見,由歐洲司第二科科員曾榮傑擬稿,經科長、副司長、司長核定後,才送給人事處,在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提出,「地域司審核意見」是整個歐洲司的意見,根據為聲請人擔任駐荷蘭代表處之秘書時,歐洲司與駐荷蘭代表處間之往返文電,伊等認為聲請人於辦理政務次長李大維訪歐案時,聲請人在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洽辦過程中表現有所不妥,又聲請人在承辦中荷洽簽「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避免雙重課稅協定)一案時,未全程參與89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舉行之談判會議,而依外交部慣例,指派人員參加談判會議,應全程參與,且聲請人一再堅持協定第19條關於公共勞務之部分未包含雙方派駐人員,導致歐洲司耗費6 個月公文往返查證,基於聲請人以上績效不佳之表現,伊等始在「地域司審核意見」中為前揭記載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永樂、陳連軍於90年6 月間分任外交部歐洲司司長、副司長,且於參與90年6 月28日外交部90年考績委員會第4次決議時,提出「地域司審核意見」,交給該次考績委員會參酌審議聲請人提出之考績申訴案,且該「地域司審核意見載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登載內容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外交部90年考績委員會第4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地域司審核意見」在卷可稽。
㈡關於「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一、上(89)年6 月間本部辦理李政務次長大維訪歐案,楊員奉示就本案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 .Middledorp洽辦時,發言不當,有損國格(詳細內容參駐荷蘭代表處89年6 月28日第172 號、89年6月30日第177 號電報及外交部89年7 月4 日發電總編號04107 專號第473 號覆電)」部分:外交部於89年6 月25日以第427 號電報指示駐荷蘭代表處,向荷蘭政府洽詢我國派遣外交部高層官員拜訪荷蘭官員之可能性,駐荷蘭代表處嗣於89年6 月28日、89年7 月3 日分別以第172 號、第177 號電報回覆外交部,針對聲請人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會晤討論外交部高層訪荷可行性時之會談內容加以概述陳報,外交部復於89年7 月4 日以發電總編號04069 專號第473 號電報回覆駐荷蘭代表處,表示請該處同仁進洽荷蘭官員時,務必妥慎發言,除為外交部高層赴訪以適當理由說明外,對其他部會長官之赴訪,亦宜妥予辯護,以維護我整體國家利益等語,此有外交部100 年1 月6 日外政字第09942997600號函所檢附外交部89年6 月25日發電總編號23084 專號第427 號電報、駐荷蘭代表處89年6 月28日第172 號電報、外交部96年11月9 日外人二字第09640105020 號函所檢附駐荷蘭代表處89年7 月3 日第177 號電報、外交部89年7 月4 日發電總編號04069 專號第473 號電報附卷可查,被告2 人基於上開駐荷蘭代表處第172 號及第177 號電報所述聲請人在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交涉過程中之應對等情,認為在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對我國一再安排政府高層洽訪一事作出回應時,聲請人未能就其中損害我國形象及利益之論點表達反對之意,又聲請人對於我國派遣外交部高層官員拜訪荷蘭官員所提出之理由,內容亦有失當,被告2 人因而認為聲請人在與荷蘭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Mr.Middledorp 洽辦外交部官員訪歐案之過程中,其表現「發言不當,有損國格」,此等言論乃被告2 人本於駐荷蘭代表處第172 號及第177 號電報所述聲請人與荷蘭官員應對情形之根據,對聲請人之表現所為評論,屬個人主觀評價,無所謂真實與否,此部分記載自無登載不實可言。
㈢關於「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二、辦理中荷洽簽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案…。」
部分(詳細內容參見外交部89年6 月22日發電總編號22062 專號第471 號電報及駐荷蘭代表處89年6月23日第165 號電報):外交部於89年6 月22日以第471 號電報指示駐荷蘭代表處,向荷蘭政府官員確認中荷間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草案第19條Public Service之規定是否涵蓋我國與荷蘭雙方駐處人員之免稅待遇,駐荷蘭代表處嗣於89年6 月23日以第165 號電報回覆外交部,有外交部96年11月9 日外人二字第09640105020號函所檢附外交部89年6 月22日發電總編號22062 專號第471 號電報、駐荷蘭代表處89年6 月23日第165 號電報存卷可考,是「地域司審核意見」此部分所載駐荷蘭代表處之電報回覆內容,均係如實轉載,無虛偽捏造之情。
另由外交部於89年6 月22日、89年7 月4 日分別發出之第471 號及第474號電報之內容可知,外交部對於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草案第19條Public Service之規定是否涵蓋我國與荷蘭雙方駐處人員之免稅待遇一節甚為重視,並督促駐荷蘭代表處向荷蘭政府官員確認該條之涵蓋範圍,相關發展亦請隨時電知外交部等情,而駐荷蘭代表處於89年8 月11日、89年11月17日則分別以第228 號及第330 號電報就該協定草案第19條之涵蓋範圍予以表示,惟因駐荷蘭代表處與財政部就前揭協定草案第19條Public Service之涵蓋範圍所表達之意見不同,經外交部再次確認後,乃於89年12月22日以發電總編號22096 專號第544 號電報表示外交部藉由函請荷蘭駐華辦事處報請荷蘭政府澄清之方式予以確認前揭協定草案第19條Public Service之規定適用之範圍,此均有外交部96年11月9 日外人二字第09640105020 號函所檢附之外交部89年6 月22日發電總編號22062 專號第471 號、89年7 月4 日發電總編號04107 專號第474 號、89年12月22日發電總編號22096 專號第544 號電報及駐荷蘭代表處89年8 月11日第228 號、89年11月17日第330 號電報在卷可查,可知外交部就其甚為重視之前揭協定草案第19條Public Service之規定涵蓋之範圍,經督促駐荷蘭代表處向荷蘭政府官員確認後,因聲請人回覆之答案與財政部所表示意見相反,且甚為肯定,故外交部歷經半年之時間為公文往返後,最後經請荷蘭政府澄清,始確知前揭協定草案第1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被告2 人根據外交部與駐荷蘭代表處為確認協定第19條涵蓋範圍而往來之前揭電報內容,針對聲請人處理此公務之表現,認為聲請人「事前未認真洽案,以致本部無法作正確之判斷」,非無所本,且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此部分記載亦無登載不實可言。
㈣關於「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二、(二)楊員(指聲請人)奉派代表本部參與談判,對協定草案內容事前既未確實瞭解,亦不認真參與…」部分:⒈外交部於89年6 月22日以發電總編號22062 專號第471 號電報告知駐荷蘭代表處財政部賦稅署將由簡任秘書率團與會,故請駐荷蘭代表處屆時派員參與會議等情,駐荷蘭代表顧崇廉即於該份電報上批示:「請經濟組張組長及承辦秘書參加會談,並請楊組長協助(法條部分)」等語,然在駐荷蘭代表處於89年6 月23日回覆外交部之第165 號電報中,並未述及顧崇廉前開批示內容,此有外交部96年11月9 日外人二字第09640105020 號函所檢附外交部89年6 月22日發電總編號22062 專號第471 號電報、駐荷蘭代表處89年6 月23日第165 號電報附卷可參,且細繹顧崇廉前開批示內容,指示內容未臻明確,因避免雙重課稅協定之本質即為法條之撰擬,此亦為該次會議之主要目的,故由批示中所指請聲請人協助(法條部分)等語,僅知顧崇廉強調關於前揭協定之法條部分,聲請人應予以協助,至於聲請人是否須全程與會,則其意未明,故難自顧崇廉上開批示即確知其有指示聲請人毋庸全程與會之意。
又駐荷蘭代表處嗣於磋商會議結束之翌日即89年6 月30日,發出第173 號電報給外交部,惟自第173 號電報所述,無從得知上開磋商會議最後一日之議程是否全然未涉及避免雙重課稅協定之形式、名稱,是外交部自駐荷蘭代表處前揭第165 號、第173 號、第174 號電報之內容,所知僅為聲請人曾參與89年6 月27日之磋商會議,討論前揭協定草案之形式、名稱,及聲請人於磋商會議之最後一日即89年6 月29日並未與會等情,至於駐荷蘭代表處究竟係指派何人全程與會,或指派何人參加特定日期之議程,則未能自電報中明確知悉,另聲請人陳稱:伊只有於89年6 月27日參與談判會議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未參加磋商會議最後一日之議程,且證人曾榮傑證稱:依據伊本身駐外經驗,外交部駐外人員參與談判會議應全程參與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3頁),故被告2 人基於上情,認定聲請人「…奉派代表本部參與談判,對協定草案內容事前既未確實瞭解,亦不認真參與,而談判之最後一日(6月29日)…楊員該日竟無故未參加會議,事前未向本部報備,亦未指派同仁代理,事後又未向我方與會人員查明結果。
…該節楊員既未遵照指示,全程參與談判在先,…」,係本於對駐荷蘭代表處所發電報內容之了解,及對外交部駐外人員參與談判會議經驗之認知所為評論,自無不實可言。
⒉外交部於89年7 月4 日以發電總編號04107 專號第474 號電報指示駐荷蘭代表處繼續與荷蘭政府磋商,經駐荷蘭代表處於89年8 月11日以第228 號電報予以回覆,此有外交部96年11月9 日外人二字第09640105020 號函所檢附外交部89年7月4 日發電總編號04107 專號第474 號電報及駐荷蘭代表處第228 號電報在卷可稽。
故「地域司審核意見」所載「二、(二)楊員(指聲請人)奉派代表本部參與談判,... 」等語,雖就駐荷蘭代表處回覆外交部之第228 號電報中涉及OECD稅約範本第19條與第27條之討論內容,誤植為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草案第19條與第27條之比較,然綜觀前述外交部與駐荷蘭代表處間為確認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第19條涵蓋範圍所為之電報內容,被告2 人在此審核意見中所欲強調者,乃係聲請人由OECD稅約範本之條文推認所得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並導致外交部與財政部就此一再為查證,造成外交部之困擾,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 人係以風馬牛不相及之資料對聲請人為評論等語,亦無足採。
㈤聲請意旨雖指就前揭聲請人處理外交官員訪歐案、中荷洽簽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案之表現,如就被告2 人所知悉之事實與所作出之評論為一整體觀察,被告2 人所為上開負面評論違背通念,應認定為虛偽不實云云,然評論之本質既為個人主觀上對一客觀事實之評價,本無從檢驗評論之真實性,縱該等評論與一般人對同一事實可能作出之評價有異,亦僅係該評論妥當與否之問題,仍非能以此認定該評價屬虛偽不實,更何況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2 人對聲請人前揭表現之評論,雖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同,然並無何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是聲請意旨此部份所述,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2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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