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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榮堅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許春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榮堅以被告許春桂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下逕稱民事事件)確有提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41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路2號9樓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合稱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89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且被告前於100年7月20日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曾將上開文件正本提供法院閱覽,而聲請人與被告間感情不睦甚久,則聲請人既然無交付前開文件影本或正本予被告之可能,更於為取信被告而將前開文件交付被告之理,故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又被告於民事事件中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555 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請求聲請人履行該贈與契約,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可知,前開移轉登記事宜均由被告及其委託之代理人處理,且被告因未獲聲請人同意而無法取得過戶同意書而未能辦理過戶手續,顯見聲請人對於前開過戶一事確實一無所知,自無在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用印之可能,故該印文確係被告所盜蓋。
另由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89年度契稅繳款書上時間,可知其上印鑑證明係聲請人為購買信義區房地之用所申請,與內湖區房地無關,被告卻持此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內湖區房地過戶事宜,足見前開印鑑證明與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均為被告一同竊取,是被告確有盜用聲請人印鑑證明之行為,縱被告盜用後歸還印章,亦無礙被告盜蓋、盜用聲請人印章、印文之犯行。
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於74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雙方育有1子1女,嗣聲請人以雙方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院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婚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日以91年度家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前開裁判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曾於9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請求聲請人將內湖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嗣該院於100年9月30日以被告未能提出89年2月21日贈與內湖區房地切結書正本及未善盡舉證之責等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等節,亦有前開判決附卷足考;
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雖曾提出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及聲請人印鑑證明影本為證,此有前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固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前開文件影本,然被告並未持有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此業經證人即被告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高雪琴律師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檢察事務官會同聲請人當庭播放民事事件100年7月20日開庭錄音光碟後,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此復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竊盜信義區土地移轉契約書正本,已非無疑。
另觀之信義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89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乃聲請人於88年間向第三人張峻源購買該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既未能使被告取得信義區房地所有權,且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之請求亦與信義區房地無涉,則被告實無甘冒刑事罪責而竊取前開文件之必要;
況被告辯稱前開文件係聲請人為求復合所交付,此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觀之該等文件上所載日期為88年、89年,斯時,聲請人尚未對被告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證人即雙方之子周禮銘於民事事件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父母約於85、86年間就有爭吵,印象中因父親外遇的事,父親有向母親要求復合,母親告訴伊,父親有寫一封信給她,也有送她鑽石及答應要將現住房屋送給母親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抗辯難認純屬虛妄,是本案實無從僅因被告持有前揭文件及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取得上述文件之原因確為竊盜。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所提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正本上已貼有印花稅票,並有印花章,且因年代久遠而有泛黃之情,此有該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90年1月29日,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555地號土地及其上476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10031740300號函在卷足憑,而上開印鑑證明上聲請人之印鑑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之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上印鑑印文相同,且該印鑑一直在聲請人之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云云,已難認足採;
參以聲請人曾書立「為什麼二十年的感情要以這樣的結尾收場-敬告諸親友」書面上記載:「…89年1月…我決定回頭再續前緣,她(按:指被告)也接受了,要我將房屋過戶給她個人…和好當天要求過戶,本人同意,到了第三天她下班回家發覺尚未辦妥,即怪我沒有過戶誠意,隨即離家出走,隔天我找了信義房屋,並給足一切費用…她也急件要求代書儘速辦理,以致信義房屋連規費、契稅都繳清了,才發覺資格不符,我設籍不滿二年-這是她當初千方百計一定要我涉及鄉下時,沒有料到的…」,此有前開書面附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稱其對於內湖區房地過戶一事確實一無所知,自無在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用印之可能,該印文確係被告所盜蓋云云,要非無疑,難謂可採。
是以,本案單憑聲請人之空言指訴,實無從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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