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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月雪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王毓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不起訴之處分(99年度偵字第18183、181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3條之1、第254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
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且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再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再議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曾月雪以被告王毓榮偽造、變造瑞士銀行臺北分行印製之「客戶往來約定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83、181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敘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則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係用以表示金曉寅就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帳戶使用有特別約定事項,是被告縱成立該犯罪,聲請人亦非該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認其請求究辦之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不得就此不起訴處分中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183、18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而係聲請人於100年2月 1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前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聲請人於同日(100年2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暨其上之收文章印文、本院100年2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附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已非屬告訴人,且本件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須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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