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錦龍以被告汪天祥涉誣告案件,向臺
-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
- (一)本件被告誣告聲請人傷害其右耳(應為左耳)致耳膜穿孔
- (二)就被告誣告聲請人不讓他離開現揚,涉嫌違反刑法第304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乃對於「
-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
-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 (二)本件聲請人就傷害部分,因於99年1月5日下午毆打被告汪
- (三)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 (四)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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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劉錦龍
代 理 人 黃碧芬 律師
被 告 汪天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82號、第24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錦龍以被告汪天祥涉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82號、第2402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2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誣告聲請人傷害其右耳(應為左耳)致耳膜穿孔受傷之部分,被告自述情節前後矛盾,證人黃文貞與周秉憲所為證言與被告所述情節不一,顯見二人是為了附和被告之說法而誣陷聲請人。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於審理時,對於受攻擊之部位與遭受攻擊之後是如何及何時和周秉憲聯絡,所言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是虛構事實,聲請人根本未傷害被告。
而周秉憲於偵訊時及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受傷部位為何,前後所言不一致;
證人黃文貞所述聲請人傷害被告情節與被告之說法矛盾,且黃文貞與聲請人素有私人恩怨,可能係受他人指使配合做出虛偽證述。
可知黃文貞、周秉憲二人所言不實,故被告與證人等對於告訴人如何毆打被告成傷,竟前後有多種不同說法,顯見聲請人根本未傷害被告,然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汪天祥不實指述及黃文貞、周秉憲不實之證述及萬芳醫院99年1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就其告訴聲請人傷害部分無任何虛偽之處,顯有違誤。
(二)就被告誣告聲請人不讓他離開現揚,涉嫌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部分,聲請人於99年1月5日當天雖確曾請被告汪天祥不要移走怪手,然其行為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定顯然有誤,被告駕駛怪手時,本可繞路從其他區○○○○○道路,實際上有2 條道路任其選擇離去,聲請人根本無力阻攔;
事實上聲請人並未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使被告不能駕怪手離去,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在被打之後才打電話聯絡周秉憲前來處理的話,就是要待在現場,等周秉憲來到現揚才未離去,而非聲請人強制被告不能離開現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就傷害部分,因於99年1月5日下午毆打被告汪天祥,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有罪。
復參之證人黃文貞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店門口內,看到劉錦龍在店的對面約4、5公尺左右的馬路上與怪手司機爭吵,劉錦龍就上前捶了司機一下,劉錦龍是用右手正面打到司機的臉,打了一下但因為旁人制止他,所以就沒有再打」等語(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93號影卷99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核與被告汪天祥證稱:「(問:.....發生何事?)劉錦龍出現,大聲叫囂要我不要動,......怕傷害到劉錦龍,所以我下車,劉錦龍就一直罵我,......,後來就有人罵了一句『我看你是欠打』,劉錦龍就隨即往我左頭部揮了一拳......。」
、「(問:是何人出手毆打你?)是劉錦龍,他用拳頭揮我左耳這邊。」
、「當時感覺頭暈目眩,耳朵很痛,後來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生才發現有耳膜穿孔」等語相符(參同上影卷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5頁),是難認被告所告傷害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況且被告復有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月5日萬甲字第12631號診斷證明書(參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515號第32頁)附卷可稽。
故就被告告訴聲請人傷害犯罪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之情。
(三)就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亦自承其站在怪手前面,請汪天祥不要移走怪手等情,並與被告於審理中證稱:「怪手必須先從12米道路下來,才有辦法上怪手拖車從6 米道路離開,而劉錦龍當時站在怪手前面,大罵要我下來」等語相符(參同上影卷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8頁)。
故聲請人此舉雖有可能係因之前案外人威峰公司進行房屋拆除工程,不慎造成案外人高樹杰所有之同路段24號房屋部分毀損,因而要求不得將執行拆除工程之怪手駛離,藉以保全證據之意而阻止告訴人將怪手運離,且聲請人等在警方到場處理後,即未再阻止被告將怪手運離現場。
故聲請人雖未必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然其等行為亦構成妨礙自由之客觀要件。
則被告就告訴妨害自由部分亦無捏造事實之處。
故而,對於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一事,檢察官已調查臻詳,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即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罪嫌。
(四)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審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檢察官既已調查明確,則基於上述意旨,法院亦無法就新證據加以調查。
此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
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積極證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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