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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鍵華
具 保 人 李湘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依鍵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99年度執字第8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湘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湘怡因被告依鍵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08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一)查被告依鍵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2號判處應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4月3日刑保字第9200087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二)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857號案件執行,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經傳喚卻未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派警拘提被告亦未拘獲,檢察官先於99年4月13日向具保人之居所臺北市○○路○段75巷7號7樓之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住址欄雖鍵入臺北市○○路○段75巷7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則記載為北市○○路○段75巷7樓之6,惟參酌具保人於同日為該案共同被告陳昱全、張智文具保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繳款人住址欄則記載北市○○路○段75巷7號7樓之6,較之前開2地址應屬完整而正確,故認具保人李湘怡之住所應為上開地址)及被告住所臺北縣新店市○○路487號3樓,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4月30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於99年10月15日向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5號6樓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1月1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均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沛99執字第857號通知、北檢治沛99執字第857號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7號卷),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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