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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遠清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遠清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處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應執行捌年拾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遠清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
四、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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