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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若沛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若沛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號簡易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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