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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開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提出自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爰依前述規定,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逾期即判決自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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