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何美珍
丁群峰
鍾志明
被 告 何茂雄
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何美珍、丁群峰、鍾志明於民國100年9月1 日共同委任趙平原律師為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誣告等自訴,固有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查,惟自訴人等已於101年7 月9日終止與趙平原律師之委任關係,則有刑事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委任狀1 紙附卷足憑,則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等既已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程序上即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裁定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10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何美珍、鍾志明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18號4樓之1,另於101年8 月2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丁群峰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 2段326之1號13樓,復於10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丁群峰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板橋區○○○路忠義巷14弄16之2 號、新北市板橋區○○○路忠義巷14弄16之2號3樓,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自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