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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文卿
被 告 葉金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原案號:90年度自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前開關於公訴之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葉金次業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59000 號函所附被告急診病歷、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與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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