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學智與陳俊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潘珮妃之介紹結識熊正輝,並自熊正輝處得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自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開始工作起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對價之訊息後,王學智明知陳俊維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銀欣結婚之真意,竟與陳俊維(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罪確定)、潘珮妃(未據起訴)、熊正輝、張妮(熊正輝、張妮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素雲、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林素雲、林英哲、王榮傑、林忠憲參與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劉天佑參與部分,均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英哲等人相關參與細節詳見本院另為之判決及相關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九所示),並與銀欣(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王學智居間聯絡陳俊維與熊正輝、潘珮妃接觸洽談假結婚事宜,於陳俊維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後,林素雲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偕同陳俊維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由陳俊維於同年月十一日與銀欣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林素雲更在大陸地區教導陳俊維、銀欣於將來接受移民署訪查面談時應為如何之應答,並由林素雲支付陳俊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所有機票、食宿等花費,待陳俊維返回臺灣地區後,再由陳俊維自行檢具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銀欣來臺許可,而為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陳俊維除上網接受張妮指導外,尚與熊正輝、林素雲講定由熊正輝、林素雲假扮其父母以應付面試人員可能於面談時所提出與人頭老公家人電話訪談之要求,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銀欣,使銀欣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迄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離境),潘珮妃、王學智並分別自熊正輝處取得介紹費(其中王學智部分,係由王學智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致電熊正輝索得介紹費一萬元),陳俊維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王榮傑陪同下,偕同銀欣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陳俊維與銀欣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學智就其與陳俊維經由潘珮妃介紹認識熊正輝,而自熊正輝處得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自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開始工作起按月獲取新三萬元對價之訊息後,其知悉陳俊維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銀欣結婚之真意,仍受潘珮妃、熊正輝所求而代為聯繫陳俊維一同洽談辦理假結婚事宜,於陳俊維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後,林素雲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偕同陳俊維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由陳俊維於同年月十一日與銀欣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林素雲更在大陸地區教導陳俊維、銀欣於將來接受移民署訪查面談時應為如何之應答,並由林素雲支付陳俊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所有機票、食宿等花費,待陳俊維返回臺灣地區後,再由陳俊維自行檢具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銀欣來臺許可,而為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陳俊維除上網接受張妮指導外,尚與熊正輝、林素雲講定由熊正輝、林素雲假扮其父母以應付面試人員可能於面談時所提出與人頭老公家人電話訪談之要求,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銀欣,使銀欣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迄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離境),其與潘珮妃並分別自熊正輝處取得介紹費,其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即陳俊維告知辦理成功後致電熊正輝索得介紹費一萬元,陳俊維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王榮傑陪同下,偕同銀欣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陳俊維與銀欣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最後其亦曾因陳俊維沒收到足額人頭老公費而代為致電熊正輝索討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嫌,並辯稱:伊並未幫忙介紹陳俊維擔任人頭老公,當初是潘珮妃告知有賺錢之機會,伊即與陳俊維一同前往民權東路集客赴約,去了才從熊正輝處得悉擔任人頭老公可獲得每月固定之人頭老公費,經熊正輝當場詢問伊及陳俊維之財力狀況後,告知因伊財力狀況不佳以致無法辦理,是後來潘珮妃去坐牢前,告知因為伊與陳俊維算朋友,如果陳俊維當人頭老公之事有什麼問題,請伊幫忙聯絡,伊可以拿到一萬元介紹費,伊才打電話去跟熊正輝要介紹費一萬元,熊正輝則表示已經將介紹費給潘珮妃,雖然熊正輝最後還是有給伊介紹費,但應該是希望伊之後還能介紹人頭老公云云,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學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上開部分外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就上開被告王學智所不否認之事項,核與證人陳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二日函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三頁)、申辦銀欣來臺許可之相關證據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二八頁)、陳俊維完整戶籍資料(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一六五頁)、被告王學智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致電熊正輝索討介紹費一萬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陳俊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潘珮妃致電王學智說有一個賺錢機會,伊就與王學智一起去集客泡沫紅茶店,當天有伊、王學智、潘珮妃及熊正輝四人在場,經由潘珮妃之介紹認識熊正輝,熊正輝當天是先了解伊與王學智之背景、年齡、工作、經濟及負債狀況等,伊有告知沒有負債,伊有聽到王學智說有負債,接著熊正輝就提到假結婚部分,伊跟王學智當場並沒有答應,伊沒有留聯絡電話給熊正輝,但在這次聚會後,熊正輝有直接電話跟伊聯繫,並來找伊三、四次,王學智、潘珮妃都不在場。
另有一次,當時伊尚未答應當人頭老公,且王學智已經確定因負債而無法辦理假結婚,而因為伊與熊正輝、潘珮妃比較不熟,如果是熊正輝、潘珮妃只約伊,伊可能不會出去,所以潘珮妃叫王學智約伊在三重茶店見面洽談假結婚事宜,伊覺得是熊正輝找潘珮妃來與伊洽談,潘珮妃在此次見面就詢問伊考慮結果如何。
後來伊決定要辦假結婚時,是直接打電話約熊正輝出來見面,並詢問相關事項,熊正輝答應要給伊每月三萬元人頭老公費,伊有說希望假結婚維持半年就好,其中並未透過王學智。
等到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伊受熊正輝告知而與林素雲聯絡拿人頭老公費事宜,最後一次因為林素雲僅匯款一萬元給伊,伊又聯絡不上林素雲、熊正輝,也沒有潘珮妃電話,所以就請王學智幫忙聯絡看看,王學智也有幫忙聯絡,但沒有聯絡上熊正輝等語(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二第一三五頁背面起至第一四一頁);
被告王學智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問:為什麼會變成你介紹人?)因為‧‧‧(沒聲音),熊叔或林姐找小維或找我,都要經過阿潘,‧‧‧(沒聲音),想把阿潘‧‧‧(沒聲音。」
、「(警察問:不要阿潘就對了?」對。」
、「(警察問:就直接找你?)就直接這樣過來,對,‧‧‧(沒聲音),因為阿潘也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小維,他也是要經過我,因為他沒有小維電話,當初就是變成‧‧‧(沒聲音),阿潘他也沒辦法直接找到小維,變成要經過我」(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三第一三七頁勘驗筆錄);
被告王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伊與陳俊維認識熊正輝時,熊正輝、潘珮妃都沒有陳俊維電話,熊正輝、潘珮妃都是透過伊與陳俊維聯繫,潘珮妃透過伊約陳俊維出來聊假結婚之事等語(見本院一○八一號卷三第一三八頁);
被告王學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民權東路集客談完後,潘珮妃透過伊約陳俊維好幾次見面,見面時,有伊、陳俊維、潘珮妃、熊正輝、林素雲在場,有時碰面時不是講假結婚之事,談假結婚之事也都是熊正輝在談等語(見本院審理共通卷一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而觀諸被告王學智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零六秒致電被告熊正輝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被告王學智:)嘿,我阿智,我是那個阿潘(指潘珮妃)的朋友,阿智有沒有」、「(被告王學智:)沒有阿,那個我想請問一下,因為林姐昨天本來,前天跟我講說她今天中午要打給我啦」、「(被告王學智)問提示她沒有打給我,我剛才打給她」、「(被告熊正輝:)你說沒關係,你說」、「(被告王學智:)沒有,我的部分有沒有」、「(被告王學智:)她本來約說今天中午要跟我碰面要給我」、「(被告熊正輝:)喔,什麼東西要給你」、「(被告王學智:)就是我的部分啊」、「(被告熊正輝:)你的部分,錢喔」、「(被告熊正輝:)什麼錢」、「(被告王學智:)介紹費阿」、「(被告熊正輝:)那個誰拿走了啊」、「(被告王學智:)不過當初講的不是這樣子,因為小維(指陳俊維)他是我朋友,他是我介紹的」、「(被告熊正輝:)對啊,他是你介紹的,可是你當初沒有跟我們講,我以為是說那個女的介紹的」、「(被告熊正輝:)她錢已經跟我們拿走了」、「(被告王學智:)不過那個時候很多次都是我們在碰面聊」、「(被告熊正輝:)對阿,我曉得阿」、「(被告王學智:)阿潘不是有跟你們講說那錢是算在我這邊的嗎,介紹費是算在我這邊不是她那邊的喔,她那時候好幾次都有講喔」、「(被告王學智:)因為當初那個阿潘跟我講的時候,她是跟我講說她有跟你們合作」、「(被告王學智:)然後我的部分,我介紹幫她(指潘珮妃)找人,幫她介紹人」、「(被告熊正輝:)對阿,她(指潘珮妃)那天要去關的之前,前兩天我們請她在二一六喝咖啡,她就跟我拿錢了」、「(被告熊正輝:)事實上我們錢(指介紹費)已經付出去了,如果你真的,假如真的很那個的話,因為她(指銀欣)現在還沒有開始上班」、「(被告熊正輝)現在上班還沒有開始,現在還去頭髮,買衣服,要花好幾萬,還要給她租房子」、「(被告熊正輝:)所以說我說如果這樣的話,大家都朋友一場沒關係啦,目前先跟公司拿一萬塊給你啦」、「(被告熊正輝:)因為她(指潘珮妃)有困難,她是先跟我拿,我就說好,那就再借一萬給你,讓你去處理事情,她媽媽也說要幫她還錢,啊大姊就說不用了啦,既然在裡面大家都是朋友,不需要太計較啦,所以我現在才知道,你現在打電話給我才知道」、「(被告王學智:)那熊叔如果說我以後有類似這樣子的那個,我就直接找你就好了嗎」(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第一一○頁),可知被告王學智於被告陳俊維答應辦理假結婚前,確有多次應潘珮妃、熊正輝之託聯絡證人陳俊維見面以洽談假結婚事宜,證人陳俊維亦係因被告王學智從中約見並陪同始同意再次與被告潘珮妃等人見面繼續洽談假結婚事宜,被告王學智則係基於上開緣由而要求被告熊正輝支付一萬元之介紹費等情甚為明確;
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王學智係於被告熊正輝答應支付介紹費一萬元後始主動表示之後願幫忙介紹其他人頭老公,被告王學智前開所辯因潘珮妃入監前告知要伊幫忙聯絡陳俊維當人頭老公事宜可領得一萬元介紹費及熊正輝是希望伊之後繼續介紹其他人頭老公而答應給付介紹費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此外,被告王學智若非預期可從中賺取介紹費,又何需於確知自己無法擔任人頭老公賺取費用後仍從中牽線促成並陪同尚未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且與被告熊正輝等人無往來、交情之證人陳俊維再次與被告熊正輝、潘珮妃等人見面繼續洽談假結婚事宜?且被告王學智若非就本案證人陳俊維辦理假結婚一事擔任介紹人,被告王學智又為何會於證人陳俊維無法依約領得足額人頭老公費時出面代為聯絡被告熊正輝以催討不足之款項?是本案被告王學智係為從中賺取介紹費而居間聯絡尚未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證人陳俊維與被告熊正輝、潘珮妃繼續接觸洽談假結婚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王學智與證人陳俊維、被告熊正輝等人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公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王學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被告王學智與林英哲等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學智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爰審酌被告王學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王學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較輕,且僅獲得一萬元之介紹費,並考量被告王學智之經濟狀況、大陸地區女子銀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停留期間非短及犯罪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