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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清義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間22時許,與友人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地址詳卷)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為保護被害人,其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工作地點之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嗣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沙發上休息,至翌日上午6時15分許,李清義見店內僅剩其與A女,且A女在沙發上熟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行脫去褲子,並褪去A女之衣褲,撫摸A女,A女因而驚醒,李清義竟仍強拉A女欲將之帶往該店包廂,A女掙扎抵抗,並出言喝斥「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要報警」等語,然李清義仍於此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其間A女在反抗掙扎時,因李清義強壓、強拉A女,致A女在掙扎中受有左右小腿前側各有1處約2公分之瘀青、左手肘有4處各約1公分之瘀青等傷害。
嗣A女奮力將李清義推開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清義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義於第2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第57至58頁、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9至13頁、第60至61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查卷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醫字第09900138139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被害人A女所繪案發現場簡圖(見偵查卷第50頁)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49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酒後見告訴人在沙發上熟睡,褪去告訴人衣物、撫摸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驚醒,被告仍強拉告訴人欲將之帶至包廂,惟告訴人掙扎抵抗,被告遂將告訴人強壓在沙發上,並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其間A女不從,出言喝斥並奮力反抗掙扎,A女因而受有左右小腿前側各有1處約2公分之瘀青、左手肘有4處各約1公分之瘀青等傷害,且被告之生殖器已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均如上述,被告係以此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意在性交而為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查被告所為雖為法所不容,惟其前無任何前科,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因愛慕被害人A女,於飲酒後自制力不佳,一時情慾失控而為本件犯行,顯非藉酒行惡之慣徒,惡性並非重大,且於犯後罪自白犯罪,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見偵查卷第61頁),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非異常殘暴,其現有正當職業,生活狀況亦非複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向告訴人道歉,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00段2月8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按),顯見其深知悔悟並取得告訴人宥恕,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及被告仍肩負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支出,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中頓失所倚,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上開陳報狀),公訴人亦於審判期日述明「因為告訴人在偵查中也為被告求情,希望庭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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