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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2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駿為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642巷12號2樓,下稱利生發公司)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欲以不知情之徐裕興(以下逕稱其名)為利生發公司負責人,辦理利生發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設立登記,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報紙廣告,向余秀珍(業經另案起訴,以下逕稱其名)短期借貸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徐裕興依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開設利生發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余秀珍。
余秀珍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5年11月14日,填寫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利生發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利生發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6日將利生發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利生發公司之經營;
嗣後余秀珍即將利生發公司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被告,被告再委託不知情之楊麗玉(以下逕稱其名)辦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楊麗玉填製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利生發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利生發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利生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時,其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148號5樓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張在卷可參,又利生發工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642巷12號2樓,且被告係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209號3樓之2之不知情僑威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楊麗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號)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情,亦據證人楊麗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利生發公司登記案卷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依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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