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16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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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臺梧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臺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臺梧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號與市○○道口處,與李彰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及拳頭毆打李彰椅,再持其自路邊隨手拾起之鐵製平底鍋1 個,毆打李彰椅之後腦勺,致李彰椅受有後腦勺腫脹之傷害,經在場蔡仰哲等人制止後,林臺梧仍氣憤難耐,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王文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號1 樓「積業機車行」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顧機車行老闆王文亮之制止而搶奪工作台上之鐵鎚1 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 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2號與市○○道口處,林臺梧持所搶得之上開鐵鎚作勢欲攻擊李彰椅時,警員據報到場制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鐵製平底鍋1 個及鐵鎚1支。

二、案經李彰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臺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彰椅、證人即現場目擊傷害犯行之蔡仰哲、葉濡溢、證人即現場目擊搶奪犯行之王文亮、林威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5頁、第77至78頁),並有鐵製平底鍋1 個、鐵鎚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彰椅發生口角,即以暴力相向,並為此搶奪他人財物,擬於其與告訴人李彰椅間所生暴力衝突中作為工具,被告行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製平底鍋1 個,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另扣案之鐵鎚1 支,被告持該鐵鎚作勢欲攻擊李彰椅時,警員即到場制止,且該鐵鎚非被告所有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亦據證人蔡仰哲、王文亮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78頁),足認該鐵鎚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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