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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妙純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被告林妙純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裁准執行羈押在案。
嗣被告於100年2月1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二、又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具保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
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羈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一、禁止對林月英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林月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
林月英之住居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7號11樓之7林月英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1號A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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