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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興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李忠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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