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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2號案件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枚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謝枚志」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枚麟於民國99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17號4 樓,因涉竊盜案件(另案審結)為警執行搜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 時30分許止,在上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內,冒用其弟「謝枚志」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謝枚志口卡片、謝枚麟於派出所內所攝照片上,偽造「謝枚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在附表編號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謝枚志」之署押,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枚志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本院於審理「謝枚志」遭起訴竊盜案件時,經謝枚志當庭否認竊盜,且指認前開照片上之人為其兄謝枚麟,並經本院將附表所示文件上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2號竊盜案件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嗣因謝枚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枚麟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謝枚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卷《下稱易318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謝枚志口卡片、謝枚麟於派出所內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3號卷《下稱偵219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而前開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9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78144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21983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如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其所捺之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查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謝枚志口卡片、謝枚麟於派出所內所攝照片上按捺其自身指印之行為(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踐行告知義務,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謝枚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搜索筆錄上偽簽「謝枚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部分,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上開權利告知書及搜索筆錄,實質上均與如附表編號⒋之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另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謝枚志口卡片、謝枚麟於派出所內所攝照片,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等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⒉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謝枚志」之署押,係表示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司法警察不使用搜索票實施搜索之意思之證明,應認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
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枚志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如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其前開所為無非均係欲達同一逃避刑事訴追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其中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即冒用其弟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枚志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枚志」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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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名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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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 │
│ │察局文山第二│ │、指印各壹枚 │21983號卷《下稱 │
│ │分局99年9月8│ │ │偵21983號卷》第 │
│ │日搜索筆錄 │ │ │11頁 │
│ │ ├───────┼────────┼────────┤
│ │ │「受搜索人」簽│「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 │
│ │ │名捺印欄 │、指印各壹枚 │12頁 │
│ │ │ │ │ │
│ │ ├───────┼────────┼────────┤
│ │ │ 騎縫處 │「謝枚志」之指印│見偵21983號卷第1│
│ │ │ │肆枚指印 │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 │
│ │ │ │、指印各壹枚 │13頁 │
│ │ │ │ │ │
├─┼──────┼───────┼────────┼────────┤
│2.│自願受搜索同│「告知事項」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 │
│ │意書 │ │、指印各壹枚 │1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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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 │
│ │ │ │、指印各壹枚 │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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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5│
│ │察局文山第二│ │、指印各壹枚 │頁 │
│ │分局99年9月8│ │ │ │
│ │日第1 次調詢│ │ │ │
│ │筆錄 ├───────┼────────┼────────┤
│ │ │騎縫處 │「謝枚志」之指印│見偵21983號卷第 │
│ │ │ │肆枚指印 │6至7頁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7│
│ │ │ │、指印各壹枚 │頁 │
│ │ │ │ │ │
│ │ │ │ │ │
├─┼──────┼───────┼────────┼────────┤
│5.│謝枚志口卡片│空白處 │「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1│
│ │ │ │、指印各壹枚 │7頁 │
│ │ │ │ │ │
├─┼──────┼───────┼────────┼────────┤
│6.│謝枚麟於臺北│空白處 │「謝枚志」之簽名│見偵21983號卷第 │
│ │市政府警察局│ │、指印各壹枚 │20頁 │
│ │文山第二分局│ │ │ │
│ │萬盛派出所內│ │ │ │
│ │所攝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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