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23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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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嘉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嘉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一)師嘉驊前於(1) 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 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士林地院先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停止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 至(3)案件嗣經本院以92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4)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 其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6) 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6) (7)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上「漫畫王」網路咖啡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51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師嘉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有自院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4號保管單、100年度紅尿字第43號保管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實務上毒犯施用毒品之方法甚多,實務上亦曾見人犯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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