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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蔡永桂係永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德興公司)負責人(已另案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間,委託榮大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即被告鄭艇代辦永德興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設立登記。
詎蔡永桂及被告鄭艇2 人均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鄭艇介紹蔡永桂向余秀珍(已另案經本院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短期借款作為上開公司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經余秀珍允諾後,蔡永桂即依余秀珍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設臺北市○○區○○路 4段188 號)開設永德興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開戶後取得之存摺轉交余秀珍。
余秀珍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5年10月19日,填寫提、存款單,自不詳帳戶將前開驗資資金轉入永德興公司帳戶,並旋將存摺帶回影印,分別製作永德興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永德興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余秀珍復於95年10月23日將永德興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不詳帳戶,而未用於永德興公司之經營。
嗣余秀珍將完成會計師簽證之文件分別轉交原委託之被告鄭艇,由被告鄭艇指示不知情之榮大記帳事務所職員李慧貞填製永德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永德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月25日核准永德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艇與蔡永桂、余秀珍共同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永德興公司設立登記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等罪嫌,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1 年7月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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