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421,2015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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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晉功於民國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
  4. 二、周晉功決意進行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之重大
  5. 三、案經退輔會政風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證人胡惠潔於調查局接受訊問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
  9. 二、證人即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
  10.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3. 二、犯罪事實一㈡及二部分:
  14. 三、綜上,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5. 一、比較新舊法:
  16. 二、核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
  17.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
  18.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19. 五、科刑:
  20. 六、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21. 七、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22. 壹、公訴意旨雖以:
  23. 一、李銀花於98年6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24. 二、周晉功利用職務上照顧榮民查柏樹之便,詐得查柏樹財物共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肆、經查:
  27. 一、證人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護理
  28. 二、證人劉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身心科門診,98年2月
  29. 三、查起訴書認定被告周晉功總計詐得查柏樹財物285萬4,239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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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花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周晉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吳誠被害部分,李銀花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發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應與李銀花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查柏樹被害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發還查柏樹,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查柏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李銀花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李銀花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發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應與周晉功連帶追繳,並發還吳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晉功於民國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於96年11月1 日分發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北市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負責中正區及萬華區二行政區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李銀花則為周晉功負責萬華轄區榮民徐井然之配偶,周晉功竟分別基於與李銀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照顧榮民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榮民吳誠自98年2 月11日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 號,下稱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其帳戶領取就養金繳納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經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輔導員之周晉功,周晉功認有機可乘,明知吳誠在外並未積欠房租,且若僅積欠蘇澳榮院伙食等費用,可將吳誠所得請領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以供支應吳誠所需,即先與李銀花約定,由李銀花出面為吳誠按月代領就養金,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醫療費用、零用金與伙食費用後,其餘則由李銀花與周晉功朋分,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周晉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佯稱:吳誠在外積欠房租,且可委由李銀花代領就養金以支應,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等語,使胡惠潔陷於錯誤,依周晉功指示於98年6 月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委託書發函至北市榮服處,周晉功復隱瞞上情,利用職務上具審核吳誠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於同年月19日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李銀花女士代領」之意見,並逐層呈核使不知情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核可,再由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交付吳誠之就養金予李銀花,共詐得如附表二「就養金」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2,270 元,扣除李銀花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吳誠「蘇澳榮院伙食費」6 萬4,631 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及「李銀花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1,344 元,周晉功合計分得15萬3,500 元、李銀花共分得7 萬7,295 元(相關朋分細節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本案偵查中,李銀花主動繳回7 萬7,125 元,現尚餘15萬3,670 元(即周晉功分得之15萬3,500 元及李銀花未繳回之170 元加總)未返還吳誠。

㈡榮民查柏樹為周晉功任中正區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原在外獨自賃屋居住,並聘用譚葉秀琴為看護,緣98年7 月查柏樹數次在租屋處跌倒送醫,乃搬離入住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然查柏樹適應狀況不佳,周晉功明知其自98年7 月1 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且依據退輔會制定之「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榮民進住(退住)作業規定」及北市榮服處實際執行情形,北市榮服處僅可將需就診榮民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視榮民個案狀況轉院安置,不得由輔導員擅自將榮民逕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各分院;

另榮民若需救護車,輔導員需事前口頭報告經北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後,事後補上簽呈,以榮民急難救助金名義支付救護車費用,不可未經許可私自聘用救護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且查柏樹看護譚葉秀琴及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均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輔導員之職務上機會,先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向查柏樹看護譚葉秀琴詐稱:其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可代為處理查柏樹之100 萬定存單云云,使譚葉秀琴陷於錯誤,將查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郵局100 萬元定存單1 張、繳交愛愛院保證金5 萬元保管條1 張、愛愛院98年7 月17日至98年7 月31日之月費1 萬4,032 元、98年8 月、9 月月費共5 萬8, 000元收據2 張、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 萬7,000 元收據1 張交付周晉功,周晉功後又接續於98年7 月24日,以查柏樹輔導員之身分,向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已歿)佯稱:將安排查柏樹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三峽榮家)云云,張志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查柏樹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榮民證、退回98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金3,742 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及面額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含保證金5 萬元及退還98年8 月、9 月,每月2 萬9,000 元之月費)等物予周晉功,詎周晉功均未將查柏樹上開個人金錢及物品交還查柏樹或查柏樹入住之機構專責輔導人員抑或是依規定由北市榮服處專責人員列冊保管,亦未安排查柏樹入住三峽榮家,仍接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查柏樹之名義,以盜用查柏樹印鑑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再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周晉功係經查柏樹之授權而前來領款,接續將帳戶內如上開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周晉功,足以生損害於查柏樹,周晉功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於98年7 月26日向趙張秋英租得臺北市○○街000 巷0 號5 樓之7 套房,同年月27日並與不知情之李銀花共同前往愛愛院,將查柏樹接至該套房入住,然因李銀花稱無法照顧查柏樹,周晉功遂於同年7月29日未經其主管即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擅自私聘救護車將查柏樹送至蘇澳榮院安置,且未向北市榮服處報告查柏樹已入住蘇澳榮院。

嗣因查柏樹友人王定國向退輔會陳稱查柏樹98年7 月入住蘇澳榮院後身無分文,財物疑遭不當支用,退輔會開始調查,周晉功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99年8 月27日前數次持合計216 萬元現金至李銀花住處,並於99年8月27日由周晉功以機車載李銀花至郵局回存180 萬元入查柏樹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迄至李銀花於同日依周晉功所託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暨查柏樹榮民證交付蘇澳榮院保管時止,周晉功合計詐得愛愛院社工張志鴻退回98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金3,742 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周晉功現金提領」277 萬6,000 元(查柏樹實際被害金額為274 萬2,5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查柏樹郵局帳戶於99年8 月27日結餘金額為182 萬2,312元、附表四周晉功為查柏樹支出16萬6,100 元及本案偵查中扣案之33萬6,000 元,現尚餘44萬6,374 元未返還查柏樹。

二、周晉功決意進行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之重大犯罪後,為掩飾其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竟另行基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時間,利用現金提領以製造追查資金流向斷點之方法,自查柏樹之郵局帳戶現金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款項,再如附表五所示於提款當日或隔2 日之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分拆數筆,並調整存入金額總數等同或與詐領金額有些微差距後,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五所示周晉功開立之帳戶(詳細手法如附件五所示),其中如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更有在數帳戶間轉存之情況。

三、案經退輔會政風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胡惠潔於調查局接受訊問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

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㈡第24至26頁、第33頁,下稱偵卷),被告周晉功復未就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另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到庭接受被告周晉功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記得委託書內容是周晉功告知伊,因為醫院不可能知道吳誠在外有積欠房租,是周晉功向伊告知吳誠另在外積欠房租,並要伊於製作委託書中一併由李銀花代為處理等情明確(見偵㈡卷第2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書是伊所打,是既定格式,委託書上所要支付之項目是何人告知,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1 頁及第212 頁反面),前後明顯不一,而參酌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100 年3 月9 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距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復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實在、並未經不正方法訊問及筆錄確按其陳述記載且仔細看過才簽名等情(見偵㈡卷第24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與被告周晉功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接受調查局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李銀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71至77頁),被告周晉功復未就證人即被告李銀花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李銀花到庭接受被告周晉功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被告李銀花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銀花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㈠卷第65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偵㈡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卷㈢第66頁、卷㈤第53頁反面),復有蘇澳榮院99年12月1 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榮民吳誠個人收支清冊影本2 紙、退輔會政風處99年11月26日函檢送之自98年1 月迄今吳誠就養金及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 份、北市榮服處98年6 月22日簽呈影本、北市榮服處榮民動態狀況通知單、北市榮服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6 月18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6 月16日吳誠委託書、98年7 月至99年9 月給與名冊及被告李銀花提出蘇澳榮院住院病患親友存放現金收據9 張、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2 張、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1 張、蘇澳榮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0張等在卷可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80號卷第178頁至184 頁反面,下稱他字卷,偵㈡卷第51頁至第80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反面),是被告李銀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周晉功固不爭執後述㈢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胡惠潔打電話至北市榮服處,稱吳誠積欠蘇澳榮院1 萬多元,因伊認識李銀花,亦知李銀花之配偶徐井然同住蘇澳榮院,方推薦李銀花(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且吳誠確委託李銀花,並無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況李銀花領取後之金額支付零用金及伙食費用後所剩無幾,吳誠亦有支出看護費用,伊並無可能分得20萬8,096 元。

至於委託書上記載繳納積欠外住房租部分,伊一概不知,係請胡惠潔洽李銀花辦理云云。

㈢經查:⒈本案被告周晉功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於96年11月1 日分發至退輔會北市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負責中正區及萬華區二行政區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榮民吳誠自98年2 月11日起於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其帳戶領取就養金繳納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被告周晉功時為吳誠之轄區輔導員,經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上情通知被告周晉功,被告周晉功知悉積欠蘇澳榮院相關費用,可將吳誠所得請領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以供支應吳誠所需之情,且向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稱可委由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金以支應,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98年6 月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委託書發函至北市榮服處,被告周晉功於同年月19日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李銀花女士代領」之意見,並逐層呈核經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核可,再由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交付吳誠之就養金予李銀花,共計如附表二「就養金」所示31萬2,270 元,李銀花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吳誠於「蘇澳榮院伙食費」6 萬4,631 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及「李銀花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1,344 元等情,為被告周晉功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本院、證人即服務組組長顏居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李銀花證述相符(分見他字卷第142至146 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及第212 頁反面),並有被告周晉功業務執掌暨人事明細表、蘇澳榮院99年12月1 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榮民吳誠個人收支清冊影本2 紙、退輔會政風處99年11月26日函檢送之自98年1 月迄今吳誠就養金及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 份、北市榮服處98年6 月22日簽呈影本、北市榮服處榮民動態狀況通知單、北市榮服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8年6 月16日吳誠委託書、98年7 月至99年9 月給與名冊及被告李銀花提出蘇澳榮院住院病患親友存放現金收據9 張、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2 張、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1 張、蘇澳榮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0張等在卷可佐(分見他字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78 頁至184 頁反面,偵㈡卷第51頁至第80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反面),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蘇澳榮民醫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為伊簽辨,當時係因吳誠積欠蘇澳榮民醫院相關費用,經伊聯繫吳誠之輔導員周晉功,要求北市榮服處協助清償吳誠積欠醫院費用,但伊已記不清楚當時是周晉功或是伊同事謝明順,向伊表示可請李銀花協助幫忙。

但伊記得委託書內容是周晉功告知伊,因為醫院不可能知道吳誠在外有積欠房租,是周晉功向伊告知吳誠另在外積欠房租,並要伊於製作委託書中一併由李銀花代為處理,請吳誠委託李銀花代為領取吳誠就養金並繳交相關積欠費用,伊主要是要北市榮服處協助清償吳誠積欠醫院之款項,基於信任輔導員,就在醫院其他護理人員見證下,請吳誠在委託書上簽名後發函,伊於簽辨該函時,不認識李銀花等語(見偵㈡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簽辦公函,請北市榮服處協助繳納吳誠積欠費用。

當時是因為吳誠屬於欠款超過1 萬6,000 多元。

伊根本不知道吳誠有無欠人房租,且伊當時不認識李銀花,但可能是周晉功或伊同事謝明順跟伊說李銀花,伊同事謝明順不知道吳誠在外面有積欠房租、伙食費等語(見偵㈡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護理長跟伊照會,吳誠已經沒有錢,所以伊就依照吳誠所屬榮民服務處和周晉功聯繫,告知吳誠積欠費用,委託書是伊和護理長一起去找吳誠簽署,當時依照伊認知,吳誠不認識李銀花,吳誠委託李銀花代領前,伊沒有看過李銀花去找吳誠,委託書是伊所打,是既定格式,委託書上所要支付之項目是何人告知,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1 頁及第212 頁反面);

復參證人謝明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蘇澳榮院社工室,負責輔導住院榮民生活起居,與周晉功常常因業務需求電話聯繫,伊不曾告訴胡惠潔,吳誠同意李銀花代領榮民給與,也未告訴胡惠潔,吳誠要委託李銀花領款來繳房租等事,要胡惠潔簽辦公文等語(見偵㈡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

被告李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間,周晉功跟伊說吳誠在蘇澳榮院欠生活費,叫伊每月去北市榮服處代領1 萬3,550元以代為支付吳誠生活費、零用錢,周晉功說有委託書,每月可給伊2,000 元到3,000 元,98年6 月領錢以後,伊每月會去蘇澳榮院交生活費及零用錢、看吳誠及買東西去給吳誠吃,伊去蘇澳榮院看吳誠回來,周晉功就到伊家問吳誠怎麼樣及拿5,000 元走,說要幫吳誠要交房租費,伊本來不認識吳誠,當時伊聽周晉功講,才知道吳誠與伊先生一樣在蘇澳榮院,當時沒想到為什麼吳誠會指定委託伊,周晉功叫伊這麼做,伊就相信周晉功,因為周晉功是榮民服務處,伊之輔導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

而被告周晉功亦承認其曾建議由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金,且若榮民住院可將每月就養金撥付至榮院以支應平日所需,業如前述,再被告李銀花與吳誠、證人胡惠潔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周晉功從中穿針引線並指示證人胡惠潔如何撰寫委託書,且對吳誠搬入蘇澳榮院前在外積欠房屋一節毫無所悉之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何以捨請北市榮服處直接將吳誠每月就養金撥付蘇澳榮院以支應吳誠在院內花費不為,反繕打為繳交積欠之外住房租而委請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金之委託書,是應以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查局訊問所述,係被告周晉功以繳納吳誠外欠房租為由指示而是繕打本案委託書情節,較為可採,被告周晉功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吳誠並未請看護一節,業經蘇澳榮院99年12月1 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函覆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78頁),被告周晉功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空言辯稱尚有看護費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李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蘇澳榮院看吳誠回來,周晉功就到伊家問吳誠怎麼樣及拿5,000 元走,說要幫吳誠要交房租費,吳誠住在急診,就不用生活費,如果吳誠零用錢還有剩,就沒有每月放零用錢,蘇澳榮院沒有單子出來,伊就沒有支付生活費。

在急診室內是灌食,就沒有伙食費。

伊記得只有2 、3 個月是沒有單子,手寫紀錄(即如附表二「李銀花手記給周晉功帳目明細」所示金額),是伊所寫,領了多少,付了多少,周晉功拿多少,伊都記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復經本院整理比對被告李銀花提出蘇澳榮院住院病患親友存放現金收據9 張、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2 張、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1 張、蘇澳榮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0張(見偵㈡卷第142 頁至第149頁反面),並與蘇澳榮院100 年3 月30日北蘇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6 月14日北蘇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 年10月4 日北總蘇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 年11月26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 年12月6 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互勾稽(分見偵㈡卷第238 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頁、卷㈢第48頁至53頁、第74頁至76頁、第79頁),將吳誠就養金請領、支出細節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上關於吳誠請領就養金數額,除98年9 月、98年10月數額顛倒,99年過年加發數額誤為1 萬3,550 元(應為1 萬3,500 元)、99年2月、99年6 月金額誤為1 萬3,550 元(應均為1 萬3,670 元),餘均與北市榮服處之資料相合;

吳誠於蘇澳榮院於99年2 月、6 月及7 月確如被告李銀花所證無伙食費支出;

再被告李銀花無論是領取98年1 月至98年6 月之9 萬5,040 元,或98年7 月起至99年9 月止按月領取就養金,經扣除被告李銀花各月為吳誠繳交「蘇澳榮院伙食費」、「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或「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後,所餘金額均得以支應上開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所載各次交給被告周晉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收支餘額」及「李銀花手記給周晉功帳目明細」欄),並無被告周晉功辯稱金額不足之情,又本件委託被告李銀花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係由被告周晉功促成,亦如前述,況被告李銀花既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周晉功亦素無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周晉功以求減免自己罪責之可能,其證言應較與常情相符而較為可採,本件周晉功所朋分之數額,除99年2 月過年加發部分應更正為1 萬3,500 元以外,其餘應均如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所示,被告李銀花分得之款項則為各月領取就養金數額扣除各項支出及被告周晉功取得數額之餘額(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朋分細節各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各分得15萬3,500元、7萬7,295元,應可認定。

⒌至於吳誠是否有在外積欠房租未付一節,被告於本院100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蘇澳榮院打電話來說吳誠住院欠伙食費,伊查資料後,發現房東也說吳誠欠房租,很多人也打電話來說吳誠欠他們很多錢,伊就將此狀況告訴蘇澳榮院,伊告訴胡惠潔可以找李銀花代領吳誠的就養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待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函請被告周晉功確認是否有代吳誠支付外欠房租或費用時,被告周晉功於104 年1 月15日具狀:吳誠部份,除請證人胡慧潔與被告李銀花接洽外,餘均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頁反面),並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對吳誠之事一律不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然卷內並無除被告周晉功以外之資料足佐吳誠有外欠房租未付或被告周晉功曾代付房租,是本件應認吳誠在外並未欠房租。

再本件係因被告周晉功藉吳誠在外積欠房租未償為由指示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取得吳誠委託書,以委託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金,復假代付房租為由向被告李銀花取得款項,亦如前開認定,則吳誠既無外欠房租,被告周晉功卻藉此為由指示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取得委託書委託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金,被告周晉功、李銀花共犯詐取吳誠就養金之犯行,應堪認定。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足當之;

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晉功利用擔任吳誠輔導員之機會,自不知情之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處取得委託書,協議由被告李銀花出面詐領吳誠之就養金,渠等行為當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晉功、李銀花就上揭詐領吳誠就養金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及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晉功就後述㈡⒈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承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詐領查柏樹郵局帳戶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惟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罪,並辯稱:⒈伊於98年7 月24日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收受者,確如愛愛院院民查柏樹財物點交清單所載,然就清單第6項「退7/28-7/31 月費,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整」、第7項「保證金五萬元及7 、8 月費(貳萬玖仟元/ 月)支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整)」及第8項「代管零用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部分,係合併簽發成第7項清單所載之面額10萬8,000 元之支票,並未收受現金。

⒉伊固自查柏樹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為277 萬6,000 元,但亦有為查柏樹支出租屋相關費用14萬1,000 元(包括房租及押租金2 萬7,000 元、管理費2,100 元、第4 臺6,600 元、液晶電視2 萬5,000 元、置物箱280 元、換鎖1,500 元、裝窗簾3,600 元、遙控器200 元、亞培安素2,260 元、罐頭326 元、計程車及餐費425 元、水果163 元、舊屋清運費2 車每車3,000 元優惠5,000 元、家俱搬運費全包含歸位擺放費1 萬元、雞精2 盒1,200 元、雙人彈簧床組及床套被1 萬2,500元、給李銀花1 萬元備用零用金及付看護費,並交付3 萬2,846 元與查柏樹,轉交時有拍照)、支付譚葉秀琴3 萬9,000 元(含看護費3 萬元,伙食費每日300 元共30日為9,000元)、支用查柏樹看護費、伙食費、醫療費及零用金26萬9,407 元(含伙食費、醫療費及零用金合計至少5 萬5,607 元、有單據之看護費11萬2,800 元、幫查柏樹準備過年紅包5包共3,000 元、沒單據之看護費自98年8 月底起至99年5 月底止7 萬2,000 元、每月李銀花探望查柏樹時所伊會委請李銀花購買水果等共約1 萬4,000 元,伊自行前往探視時視需要每次交付看護2,000 元,委請代購生活用品及食物等共約1 萬2,000 元)。

⒊非伊請救護車送查柏樹去蘇澳榮院,紀錄表上之簽名不是伊簽,名片為舊名片,況蘇澳榮院病患查柏樹財物暫時記管簽收單,其中家屬欄簽署欄為張淑怡,亦非伊或伊所認識之人,且伊既方受查柏樹受委託代為租屋,代繳月租金及押金2個月、協助購置電視、申裝第4 臺,怎可能將查柏樹遠送蘇澳榮院顯不符常理,況當時查柏樹意識清楚,伊無偽簽姓名及遞舊名片之必要。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職務上行為」,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以該公務員依法定職權上所應為或得為為前提,伊自98年7 月1 日後,即已調職為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綜合參謀,無論為榮民保管郵局存簿、印章或代榮民持郵局存簿向郵局領款,既均為職務上所禁止行為,且伊對郵局承辦人員亦無任何上下從屬或指揮關係,則無論採實務上「法定職權說」或「實質影響力說」,均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屬普通刑法詐欺罪之範圍。

⒌且伊所提領者除已花費使用者外,餘均存入轉存伊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此為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最直接證據,此與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之「掩飾」或「隱匿」行為顯不該當。

㈡經查:⒈被告周晉功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為榮民查柏樹之輔導員,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自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處收受查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郵局100 萬元定存單1 張、繳交愛愛院保證金5 萬元保管條1 張、愛愛院98年7 月17日至98年7 月31日月費1 萬4,032 元、98年8月、9 月月費共5 萬8,000 元收據2 張、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 萬7000元收據1 張,於98年7 月24日,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已歿)處收受查柏樹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榮民證及面額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樹同意或授權,以盜蓋用查柏樹印鑑章於郵局提款單上,再持向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被告周晉功係經查柏樹之授權而前來領款,接續將帳戶內如上開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周晉功,於領得上開各該款項後,再以現金存入自己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周晉功於98年7 月26日向證人趙張秋英租得昆明街套房,同年月27日與被告即證人李銀花共同前往愛愛院,將查柏樹接至該套房入住,嗣因退輔會調查查柏樹財物狀況,被告周晉功於99年8 月27日前數次持合計216 萬元現金至被告即證人李銀花住處,並於99年8 月27日由被告周晉功以機車載李銀花至郵局回存180 萬元查柏樹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迄至被告即證人李銀花於同日依被告周晉功所託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暨查柏樹榮民證交付蘇澳榮院保管時止,被告周晉功合計提領如附表三「被告周晉功現金提領」所示277 萬6,000 元,被告周晉功開始提領查柏樹帳戶時帳戶餘額有146 萬7,982 元,加上期間非被告周晉功所存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共127 萬4,565 元,被告周晉功回存現金款項於查柏樹帳戶如附表三所示185 萬5,765 元,被告周晉功為查柏樹支出昆明街套房房租及相關租屋費用、蘇澳榮院零用金、查柏樹於蘇澳榮院之看護費如附表四所示16萬6,100元,本案偵查中有33萬6,000 元經扣案等情,此為被告周晉功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於調查局之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昆明街套房出租人趙張秋英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證人即被告李銀花之證述相符(分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㈠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偵㈡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8 頁),並有被告周晉功業務執掌暨人事明細表、立切結書人譚葉秀琴之財物繳回切結書、愛愛院99年12月10日北市愛社字第216 號函檢附查柏樹之入住基本資料、財物點交清單及入住期間之個案記錄、昆明街套房租賃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2月6 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柏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柏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76頁至第98頁、第111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63 頁、偵㈠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184頁至第201 頁、偵㈡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周晉功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取得277 萬6,000 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周晉功雖自查柏樹郵局帳戶詐領合計277 萬6,000 元,然因被告周晉功於詐領期間亦有回存款項各詳如附表三所示,且以查柏樹郵局帳戶遭被告周晉功詐領款項前之餘額為146 萬7,982 元,查柏樹郵局帳戶遭被告周晉功盜領期間,共有「非被告周敬功回存之存入」之金額合計127 萬4,565 元,二者相加為274 萬4,254 元,查柏樹被害金額不可能超過其實際所有款項,故計算查柏樹郵局帳戶因被告周晉功詐領行為之實際損害,應以查柏樹郵局帳戶遭被告周晉功詐領款項前之餘額146 萬7,982 元與期間非被告周晉功存入為查柏樹所有款項127 萬4,565 元相加,此部分查柏樹實際損害金額為274 萬4,254 元,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周晉功就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取得之物品,除上開查柏樹之身分證、印章、榮民證及郵局存摺外,究僅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被告辯稱此包含保證金5 萬元、退回98年7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金3,742 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退還98年8 月2 萬9,000 元之月費及98年7月27日之月費761 元)或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加上退回98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金3,742 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部分,觀諸上開財物點交清單業已分項記載為「6.退7/ 28-7/31月費,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整」、「7.保證金(伍萬元)及7 、8 月月費(貳萬玖仟元/ 月)支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元整」、「8.代管零用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經比對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提出之愛愛院5 萬元保證金保管條、愛愛院98年7月17日至98年7 月31日月費1 萬4,032 元、98年8 月、9 月月費共5 萬8,000 元收據2 張及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萬7,000 元收據1 張(見偵㈠卷第145 頁、第147 頁反面),可知查柏樹於入住愛愛院時前已先預付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月費1 萬4,032 元、98年8 月、9 月月費共5 萬8,000 元、保證金5 萬,愛愛院並另代收零用金2 萬7,000 元,顯見查柏樹於97年7 月27日離開愛愛院時,應係由被告周晉功簽名具領10萬8,000 元之支票(為5 萬元保證金加上98年8 月、9 月月費合計5 萬8,000 元,點交清單上誤載為7 月、8 月月費)、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月費現金3,742 元及代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況如被告周晉功上開所辯其所具領之物品與點交清單記載品項有異,則被告周晉功何以未加註意見且未表異議即在點交清單上簽名具領,是被告周晉功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⒊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去愛愛院時,現金沒有多少,扣掉伊看護3 萬元薪水以及付給愛愛院3 個月之費用(1 個月2 萬9,000 元),剩下2 萬7,000 元之現金和查柏樹所攜帶之存摺、榮民證等物全交給愛愛院,因為當時愛愛院不收查柏樹郵局定存單,伊不知該怎麼辦,伊請女兒陪伊去北市榮服處,當時周晉功剛好在,周晉功說這個榮民是他負責,所以伊就交定存單給周晉功,周晉功也有簽收等語(見偵㈠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並提出愛愛院5 萬元保證金保管條、愛愛院98年7 月17日至98年7 月31日月費1萬4,032 元、98年8 月、9 月月費共5 萬8,000 元收據2 張、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 萬7,000 元收據1 張及查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郵局100 萬元定存單1 張及財物繳回切結書等文件(分見他字卷第111 頁、偵㈠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再觀愛愛院個案紀錄表98年7 月23日上載「處遇:⒈請劉組長聯繫案主(即查柏樹)輔導員,協助案前房東之媳處理案主尚遺留於租屋處之財物。

…⒋榮服處周輔導員告知案看護(即證人譚葉秀琴)、案看護之女至榮服處點交案主財物狀況,…周輔導員至案主租屋處點交財物時,發現上鎖之櫥櫃已遭不明人士打開」、98年7 月24日個案紀錄表上載「周輔導員表示經與長官協商後,決定將案主安置榮家。

下午周輔導員與案主確認願意前往三峽榮家,與周輔導員點交案主身分證、、儲金簿、印章、榮民證」等文字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被告周晉功亦承認於98年7 月23日自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收受上開物品及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收受查柏樹之身分證、印章、榮民證、郵局存摺,且被告周晉功復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取得及面額10萬8,000 元之支票、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月費現金3,742 元及代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非被告周晉功以查柏樹輔導員之身分自居,使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及愛愛院社工張志鴻陷於錯誤,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及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豈有可能將上開關係查柏樹至為重要之物品、款項交由被告周晉功代收。

是本案被告周晉功利用其於98年6 月30日前擔任查柏樹之輔導員,且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及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之輔導員之職務上機會,對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及愛愛院社工張志鴻施用詐術,而使渠等交付上開物品及款項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證人即昆明街房屋出租人趙張秋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周晉功向伊承租,表示昆明街房屋是要給長輩居住,周晉功付了3 個月房租(含2 個月押金)共2 萬7,000 元,但沒幾天周晉功說老人家住不習慣有蟑螂要退租,且周晉功表示已經付1 年第4 臺費用,但因周晉功主動解約,故伊沒有退給周晉功,訂約時間為98年7 月26日等語(見偵㈡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復參被告即證人李銀花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周晉功先叫伊先去昆明街住處打掃,後來伊下班後,伊跟周晉功去愛愛院,一同把查柏樹從愛愛院接出來到昆明街,愛愛院把東西放門口,伊把東西拿上車。

後來伊跟周晉功說,無法繼續照顧查柏樹,那次周晉功給伊1 萬元去買吃的、拖把等日用品,還有接第4 臺,但伊未支付租金,當日在昆明街租屋處周晉功有幫伊女兒與查柏樹拍照,伊心裡有懷疑為何要拍照,當時伊在洗廁所等語(見偵㈠卷第71頁至7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周晉功帶伊去昆明街打掃房間,伊下班回家4 點時,周晉功到伊家,渠等就坐計程車到愛愛院去接查柏樹至昆明街房屋,周晉功並未要求伊照顧查柏樹,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208 頁),被告即證人李銀花就自愛愛院接查柏樹至昆明街租屋處之細節之證詞前後一致,且觀被告即證人李銀花證稱至該昆明街租屋處洗廁所、整理東西等情,顯見被告即證人李銀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晉功要求伊照顧查柏樹部分較為可信,且被告周晉功於偵查中亦稱:查柏樹住昆明街租屋處時,伊給李銀花現金1 萬元,供作查柏樹生活之用以及申請第4 臺等語(見偵㈠卷第58頁),是被告周晉功為避免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之犯行曝光,於98年7 月26日與證人即昆明街套房出租人趙張秋英締結租賃契約,計畫委由被告即證人李銀花於同年月27日查柏樹出愛愛院時,於昆明街租屋處打掃並照顧查柏樹,斯時被告周晉功代查柏樹支出費用為房租費用2 萬7,000 元及給被告即證人李銀花之1 萬元,合計3 萬7,000 元(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堪以認定。

被告周晉功辯稱為查柏樹支出租屋相關費用合計為14萬1,000 元云云,未提出其他任何單據為憑,且所指轉交3 萬2,846 元予查柏樹之照片,僅為查柏樹拿錢與周晉功合照,均難據此為被告周晉功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查柏樹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於是伊先詢問所轄輔導員榮華,但榮華表示不清楚查柏樹財務狀況,之後伊從查柏樹之友人王信根處獲悉,查柏樹之前住愛愛院時,都是周晉功在負責,伊跟周晉功聯絡時,周晉功也願意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伊就聯絡周晉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13 頁)。

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榮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接到胡惠潔電話後,曾向周晉功詢問此事,周晉功向伊表示,確實是其將查柏樹送到蘇澳榮院,且所有物品都已經移交給蘇澳榮院等語(見他字卷第107 至108 頁),被告即證人李銀花於偵查中證稱:伊原不知道是誰幫查柏樹叫救護車,後來周晉功拿單子要跟伊算救護車費用,伊才知道是周晉功請救護車等語(見偵㈠卷第71頁至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晉功有算好1張單子(即「款項統計表」,見偵㈡卷第90 頁),上面有生活費、救護車5,000 元,要伊去算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證人即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組長顏居珍於偵查中證稱:查柏樹現安置在蘇澳榮院,周晉功沒有跟伊報告過此事,也沒有移交單,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至第145頁)。

被告周晉功亦自承:查柏樹在昆明街租屋處住2、3 天,伊請李銀花照顧查柏樹,但李銀花說另有打掃工作,無法繼續照護,本案爆發後伊委由李銀花至蘇澳榮院交付查柏樹郵局存摺等財物時,同時交付伊手寫「款項統計表」作為與查柏樹結清費用之依據等語(見偵㈠卷第58頁、偵㈡卷第87頁至第90頁),觀該「款項統計表」上亦記載「蘇澳榮院支出救護車5,000元」,復有聯安救護公司99年12月8日北市○○○○0000000號函載「主旨:㈠98年7月29日由昆明街接送病患查柏樹,由榮民服務處周晉功輔導員聯繫,㈡費用應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支付,迄今未收到款項,㈢當日只有周輔導員陪同,無親友隨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再酌該日救護紀錄表上載「病人姓名:查柏樹」、「病人住址:臺北市萬華區○○街000巷0號、家屬或病人簽名:周晉功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附上周晉功名片一只,且查柏樹被送至蘇澳榮院時,並未移交任何證件、物品,此有退輔會蘇澳榮服處99年12月1日宜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如非被告周晉功聯繫救護車至蘇澳榮院,豈有於本案爆發後委由被告即證人李銀花對帳結算費用之需,且若非被告周晉功隨行並表明身分,聯安公司怎可能得知係北市榮服處欠款,蘇澳榮院亦無可能在無公文且非北榮院轉診情形下,收治完全無法證明身分又已年邁之查柏樹寄醫,再斯時被告周晉功為將查柏樹自愛愛院接出並送往昆明街套房之人,對查柏樹狀況知之甚詳,況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榮華與被告周晉功素無仇怨,被告即證人李銀花既已全部坦承吳誠部分犯行,均不因本案受追訴或處罰,當無故誣被告周晉功之情,應認渠等證言堪以採信,是被告周晉功於同年7月29日未經渠主管即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擅自私聘救護車並隨行將查柏樹送至蘇澳榮院安置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⒍證人即春霖企業社經理王彗宇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是蘇澳榮院外包廠商春霖企業社看護經理,於99年6 月12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負責查柏樹之看護工作,1 日照顧8 小時,每天800 元,30天為2 萬4,000 元,31天就是2 萬4,800元,付款方式是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至許婉菁郵局帳戶,99年11月19日後查柏樹就住到自費之護理之家,伊就停止看護,存摺上是由會計標示查柏樹付款之紀錄,99年6 月11日匯款1 萬5,200 元(6 月12日至6 月30日)、99年6 月23日匯款2 萬4,800 元(7 月看護費)、99年6 月23日匯款1 萬元作為零用金,請渠等交給醫院保管,周晉功匯款後完都會打電話跟伊說。

99年6 月23日另匯款2 萬4,800 元(8 月看護費)、99年8 月27日匯款2 萬4,000 元(9 月看護費)、99年9 月29日匯款2 萬4,800 元(10月看護費),11月是向蘇澳榮院申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並提出許婉菁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偵㈠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證稱:周晉功之前寫好看護費匯款單並在伊家拿現金給伊,叫伊匯7 月、8 月、9 月的看護費用,後來周晉功給伊216 萬元,存180 萬元到查柏樹帳戶,並將查柏樹存摺送回蘇澳榮院,剩下的36萬元,周晉功要伊付10月份看護費,並從中扣除,伊記得是拿2萬4,000 元,但後來看單子,是2 萬4,800 元,周晉功手寫「款項統計表」左邊這排支出2,000 、2,000 、1,500 元,是伊在護理站付的錢,其他錢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偵㈠卷第71頁至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晉功6 月、7 月請伊去郵局匯查柏樹之看護費,因為榮民服務處再查,周晉功就跑到伊家4 、5 次,請求伊救他,周晉功分幾次拿來,總共給伊216 萬元,周晉功說查柏樹還有看護費、生活費、零用錢待結,有帳要結,36萬先放伊這裡,99年8 月27日周晉功帶伊去北門郵局先存180 萬元入查柏樹郵局帳戶後,伊與譚葉秀琴去蘇澳榮院交查柏樹存摺、印章,交還180 萬元後,周晉功僅9 月要伊從36萬元內拿出2 萬4,000 元去支付查柏樹10月看護費,之後沒再付。

其他周晉功幫查柏樹付款部分伊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208 頁),並有李銀花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4 紙(99年6 月23日匯2 筆分別為2 萬4,800 元、1 萬元、99年8 月27日匯2萬4,800 元、99年9 月29日匯2 萬4,800 元)(見偵㈠卷第69頁),復有蘇澳榮院病患個人收支清冊及蘇澳榮院護理部代管住院榮民病患零用金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被告周晉功委由證人王彗宇或另證人即被告李銀花代查柏樹存零用金合計1 萬5,500 元(即如附表四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所示)、自行或委由證人即被告李銀花匯款支付查柏樹之看護費用11萬3,600 元(即如附表四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所示)足堪認定。

被告周晉功辯稱此時支出金額為26萬9,407 元,並未提出其他資料可佐,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復核與上開證據不合,要難採信。

⒎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96年7 月11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

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

被告周晉功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本案被告周晉功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時間自查柏樹之郵局帳戶現金領得款項後,再如附表五所示於提款當日或隔2 日之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分拆數筆,並調整存入金額總數等同或與詐領金額有些微差距後,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周晉功開立之帳戶(詳細手法如附件五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周晉功顯非單純存入或逕行花用領得查柏樹之金錢,而係藉此方式,更有掩飾其與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查柏樹財物關聯性之意思,被告周晉功辯稱無「掩飾」之洗錢行為,顯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若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其修正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審此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有修正,然因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再者,同法第10條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比較其前後之不同,乃新法增列不明財產來源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但舊法第10條之規定則悉予保留,並作若干項次、文字之調整,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亦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二、核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周晉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周晉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另被告周晉功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盜用印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分為偽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銀花與公務員被告周晉功2 人間,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銀花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周晉功、李銀花詐領吳誠就養金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建議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由委託被告李銀花代為領取就養金,並取得吳誠之委託書後,被告周晉功即以一簽呈將吳誠就養金領取方式改由被告李銀花每月代領,後由被告李銀花逐月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每月代領吳誠之就養金,應認渠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被告周晉功另行起意於98年7 月24日,以查柏樹輔導員之身分向愛愛院社工張志鴻佯稱:將安排查柏樹轉至三峽榮家,致張志鴻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查柏樹上開物品予被告周晉功,被告周晉功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查柏樹之名義,以盜用查柏樹印鑑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再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被告周晉功係經查柏樹之授權而前來領款,接續將帳戶內如上開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周晉功,應認被告周晉功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起訴意旨認上開2 部分之各次詐領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再就被告周晉功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盜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為被告周晉功使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上開二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現象,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周晉功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李銀花所繳交金額為7 萬7,125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157 頁反面),與本院認定其所得之金額7 萬7,295 元不同,礙難據此為減刑之事由,被告李銀花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銀花與被告周晉功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然觀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已繳回7 萬7,125 元並自白坦承全部犯行,惡性較輕,雖繳交所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業如前述,然差距甚微(僅170 元),且被告李銀花犯罪情節實與長期、鉅額貪污者迥異,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周晉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甫自軍人轉任公職未滿2 年,於98年6 月即心生貪念,圖謀詐取因職務上照顧榮民之財產及就養金,且北市榮服處之設置,本係國家為關懷並照顧年邁孤苦無依之退伍軍人,榮民與榮眷與輔導員間,存有高度信賴關係,被告周晉功竟利用此種關係,謀求個人不法利益,除詐取被害人吳誠就養金外,更食髓知味,詐提被害人查柏樹郵局存款,且愛愛院社工張志鴻交付查柏樹郵局存摺時,查柏樹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46 萬餘元,加上看護譚葉秀英交付之定期存單100 萬元,查柏樹原有相當財產可供支配,該定期單於99年1月25日甫到期存入查柏樹郵局帳戶,被告周晉功隨即於99年1 月26日、同年月27日、28日、29日分四次提領27萬元、28萬元、25萬元、23萬元(合計103 萬元),事後因遭檢舉經退輔會發覺調查,方急歸還款項,甚要被告李銀花協助隱匿犯罪,於99年8 月27日存回查柏樹帳戶180 萬元前,查柏樹帳戶內餘額僅剩2 萬2,312 元,顯見被告周晉功將被害人查柏樹之帳戶支應個人資金需求使用,置被害人查柏樹於蘇澳榮院之福祉不顧,在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堅持下方為查柏樹聘請看護,惡性極為重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酌被告就查柏樹坦承部分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育有3 名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數額、迄今未將款項全部還給被害人吳誠及查柏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又被告周晉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被告周晉功所犯上開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銀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貪圖被告周晉功所施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調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僅小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尚有一名幼女需要撫育,配偶徐井然長期住蘇澳榮院,平日以從事打掃工作,賺取微薄工資為生,家境不佳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又被告李銀花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李銀花與吳誠素不相識,未向吳誠確認之真實意願,即代領就養金,亦未將支付蘇澳榮院伙食費、其他生活費用後所餘返還吳誠,顯見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

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2號參照)。

被告周晉功與被告李銀花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1萬2,270 元,扣除附表二被告李銀花於支付「蘇澳榮院伙食費」6 萬4,631 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李銀花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1,344 元及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繳回之7 萬7,125 元,實際上尚餘15萬3,670 元;

又被告周晉功雖自查柏樹郵局帳戶詐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77 萬6,000 元,然因被告周晉功於詐領期間亦有回存款項各詳如附表三所示,且以查柏樹郵局帳戶遭被告周晉功詐領款項前之餘額為146 萬7,982 元,查柏樹郵局帳戶遭被告周晉功盜領期間,有如附表三所示「非被告周敬功回存之存入」之金額127 萬4,565 元,二者相加為274 萬2,547 元,再加上被告周晉功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詐得應返還查柏樹之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月費現金3,742 元及代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查柏樹實際被害總金額為277 萬0,78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查柏樹郵局帳戶於99年8 月27日結餘金額為182 萬2,312 元、如附表四周晉功為查柏樹支出16萬6,100 元及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繳交之33萬6,000 元(見偵㈡卷第264 頁),實際上尚餘44萬6,374 元,依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未返還吳誠部分應由被告周晉功與被告李銀花2 人連帶追繳並發還吳誠,上開未返還查柏樹部分應向被告周晉功追繳並發還查柏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繳回之7 萬7,125 元、33萬6,000 元,亦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吳誠、查柏樹,附此敘明。

七、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周晉功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時間,以盜用查柏樹印文方式,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之行使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查柏樹於郵局存款,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持之行使留存於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

一、李銀花於98年6 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38住處,自周晉功處取得吳誠之榮民證及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偽刻之吳誠印章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北市榮服處,持渠個人印章、偽刻之吳誠印章及榮民證等,由李銀花在北市榮服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及98年7 月至99年9 月之給與名冊上,蓋用偽刻之吳誠印章之印文,並蓋用渠個人印章、簽署「李銀花代」等字句,表達為吳誠代領之意思,因認被告周晉功與被告李銀花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周晉功利用職務上照顧榮民查柏樹之便,詐得查柏樹財物共285 萬4,239 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周晉功提領277 萬6,000元加上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詐得應返還查柏樹之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月費現金3,742 元、愛愛院保證金5 萬元及代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因認被告周晉功就超過本院前開認定查柏樹被害金額277 萬0,786 元(即查柏樹郵局帳戶部分實際被害金額274 萬2,547 元,加上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詐得應返還查柏樹之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月費現金3,742 元及代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之部分,亦構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叁、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行,無非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證人即蘇澳榮院護理師何淑遠、證人即醫師劉紹輝、證人即醫師譚本忠、證人即醫師林天立、證人即看護譚葉秀琴之證述及立切結書人譚葉秀琴之財物繳回切結書、愛愛院99年12月10日北市愛社字第216 號函檢附查柏樹之入住基本資料、財物點交清單及入住期間之個案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2月6 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查柏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柏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表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周晉功堅詞否認,並辯稱:僅建議李銀花為受託人,李銀花確受吳誠委託,查柏樹部分,伊詐領金額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為277 萬6,000 元等語。

被告李銀花辯稱:並未向吳誠確認是否委託伊,係因為太相信周晉功方受託領取吳誠之就養金,且據胡惠潔證述,吳誠確有意識能力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護理長何淑遠去找吳誠簽委託書時,吳誠手腳是被約束著,表情是笑笑的,護理長跟吳誠說這個委託書是要幫助吳誠,並將內容念給吳誠聽,經吳誠同意在上面簽名,吳誠當時的狀況應該是不錯,因為還有簽名能力,伊記得護理長說吳誠會自己去拔管,會躁動,伊當時覺得依吳誠狀況,應該是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反面);

證人何淑遠於偵查中證述:吳誠是否可理解同意書意思,如果是跟吳誠說,沒有錢、要幫吳誠要錢回來,伊認為是一般事項,吳誠還是可以理解的等語(見偵㈡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委託書是否為吳誠所寫,或由伊交給吳誠簽署,時間久遠伊不記得,吳誠像失智症之狀況,伊記得吳誠都是微笑面對,問吳誠什麼話吳誠沒辦法答得清楚,就一直微笑,但不是一整天都意識不清楚,伊覺得吳誠能理解簡單用語,當時一定要幫吳誠追回這筆錢,所以陪同社工完成簽署委託書之程序,現離案發有點久,渠等跟榮民說要幫忙追回錢,榮民要點頭才會讓榮民簽同意書,但伊沒看過這份委託書,不清楚醫院格式是怎麼樣,伊已經離開醫院,伊所說同意書是指同意醫院之人幫榮民追回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至第25頁),雖證人何淑遠稱其未看過委託書,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本院認此部分供述與胡惠潔雖有所出入,然就吳誠能理解委託書內容則無二致,應認渠等證詞均屬可信。

二、證人劉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身心科門診,98年2 月26日、3 月5 日、4 月16日診治過吳誠,吳誠由照顧者帶來看,當時伊記載吳誠有「老年期痴呆有急性迷亂狀態」,表示老年人有痴呆狀況,分不清楚東西南北、不認識人,吳誠意識在迷亂狀態,對時間地點跟人不太清楚,伊無法判斷吳誠吳誠對委託書上記載內容意義是否了解,伊診治這個病人只是斷續地診治,只能就伊看到時候判斷,按照病理、病程所有老年期的痴呆症都是時好時壞,好的時候會多好,伊無法判斷,個案需要檢查才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至第26頁);

證人譚本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病歷記載,吳誠在伊診治期間有膽妄,即意識混亂,可能會吵會鬧,意識狀態不是二分法,吳誠不是一個昏迷的,你叫吳誠吳誠會回你,他非昏迷的情形。

吳誠可能無法充分理解講話。

簡單日常生活需求吳誠是否可以理解,屬個案伊無法回答,但膽妄個案有可能在要大小便的時候會跟你說他要大小便,但也可能大小便失禁。

如果2 月份伊診治吳誠時填委託書,應該無法理解委託書的內容,但是這是6 月的委託書,所以伊無法判斷他是否能理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至第28頁);

證人林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吳誠是伊病患,根據病歷及護理的紀錄綜合判斷,吳誠在6 月16日時顯示神智清楚,是醫療上的清楚,也就是意識清楚,但從病歷上記載無法判斷他的辨別能力、表達、應對、判斷能力,因為這類有老人失智的老伯伯常常是前一段時間看好好的,但後一段時間又不跟你溝通,伊只能說那個時間伊叫吳誠,吳誠是清醒的,其他的都無法從病歷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自證人譚本忠、劉紹輝、林天立證述可知,吳誠雖有老年癡呆症,然未處於昏迷狀態,病情時好時壞,且證人林天立證稱6 月16日診治時意識清楚,與6 月18日簽署委託書時間較近,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不得認定吳誠於簽署委託書時不具意識能力或理解能力。

復查卷內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意旨,上開各該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起訴書認定被告周晉功總計詐得查柏樹財物285 萬4,239元,係加總被告周晉功自查柏樹郵局提領如附表三「被告周晉功現金提領」所示277 萬6,000 元、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取得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月費現金3,742 元及代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及愛愛院保證金5 萬元而成,然愛愛院保證金5 萬元與98年8 月、9 月月費合計5 萬8,000元加總後,經愛愛院開立面額10萬8,000 元之支票,由被告周晉功簽名具領後,業已存入查柏樹郵局帳戶兌現(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並計入被告周晉功詐領查柏樹郵局帳戶款項金額內,起訴書此部分顯有重複計算之誤,又就被告周晉功詐領查柏樹郵局存款部分,對查柏樹之實際損害為274 萬2,547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周晉功就犯罪事實一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之金額應為277 萬0,786 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起訴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意旨,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周晉功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
│      │㈠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            │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李銀花已繳│
│      │            │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
│      │            │貳拾伍元發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應與李銀│
│      │            │花連帶追繳,並發還吳誠,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實一│周晉功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
│      │㈡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發還查柏樹,其│
│      │            │餘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柒│
│      │            │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查柏樹,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如犯罪事實二│周晉功犯洗錢防制法掩飾因自己重大犯│
│      │            │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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