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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文勖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間,任職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威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121 號1 樓),擔任業務人員,代表晶威公司簽約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5 月20日至27日間某日,賴文勖以晶威公司業務代表身份,與朝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414 巷3 號)業務經理李幸美先後簽訂「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販售電腦軟體「排名大師」予朝暘公司並為其架設網站,李幸美並於99年5 月27日交付票面金額31,500元、發票日99年6 月25日、指名受款人晶威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作為前揭2 份契約之定金(上開2 份契約合計金額為10萬元,加計稅金5 %,共計105,000 元,三成定金為31,500元),交付予賴文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詎賴文勖簽約並收受前揭支票後,竟為邀朝暘公司與伊私下合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幸美將指名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後,僅將「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及該合約之定金6,300 元以現金繳回晶威公司,而未將該紙支票及「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交回,嗣於99年6 月21日經由其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兌領該紙支票,將差額25,2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晶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賴文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吳啟瑞指述、證人李幸美即朝暘公司業務經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復有被告與李幸美簽訂之「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朝暘公司付款明細表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965號卷第9 、12頁、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將朝暘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經由自己帳戶兌現之事實;
嗣被告邀李幸美共同簽具「證明單」表明「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作廢(見99年度他字第7965號卷第38頁),足證被告未將「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交回晶威公司而擅自處分一情。
是被告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朝暘公司簽訂「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並收取定金後,均未交回晶威公司,而擅自處分合約書及兌領支票金額,侵占該份合約書之定金25,200元等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代表晶威公司與朝暘公司簽訂「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並收取定金,均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本應交回晶威公司收執,詎被告未交回該份合約書及定金,而擅自處分該份合約書並兌領支票等行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㈠被告任職晶威公司業務代表期間,本應就簽約、收款等事務忠實回報晶威公司,竟圖私利,逕將其與朝暘公司簽訂之「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及定金25,200元侵占入己,造成晶威公司財產上及商譽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晶威公司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
㈡惟被告侵占之「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合約金額8 萬元、定金25,20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已將25,200元返還朝暘公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侵占犯罪,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勖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上簽約日期99年5 月2 「4」日塗改為99年5 月2 「8 」日,並將備註事項欄內之「已收三成定金$6300元賴文勖5/27」塗改為「簽約後支付定金$6300元( 原文筆客戶6/5 前請款) 」,始連同定金6,300元一併交回晶威公司,足生損害於晶威公司及朝暘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啟瑞之指述、證人李幸美之證述、被告交回晶威公司收執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朝暘公司收執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 月5 日前即將「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及定金6,300 元交回晶威公司,伊與朝暘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是一式兩份,一份給晶威公司、一份給朝暘公司,因為要報6 月業績,所以伊在交給晶威公司那份合約書之備註事項欄內增加註記:「6/5 前請款」,兩份合約書上之「朝暘公司」章都是客戶親自蓋印,伊沒有偽造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經查:㈠比較被告交回晶威公司及朝暘公司收執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除前者日期應係由99年5 月2 「4 」日塗改為99年5 月2 「8 」日、後者日期為99年5 月24日外,被告在前者備註事項欄註記:「簽約後支付定金$6300元(原文筆客戶、6/5 前請款)」,在後者備註事項欄註記:「已收三成定金$6300元賴文勖5/27」(見99年度他字第7965號卷第13至14頁、第28頁至反面;
99年度他字第7965號卷第10至11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係事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將備註事項「已收三成定金$6300元賴文勖5/27」塗改為「簽約後支付定金$6300元(原文筆客戶、6/5 前請款)」。
惟據被告辯稱:合約書不是複寫,是一式兩份都是正本,晶威公司事先蓋好章等語,告訴代理人吳啟瑞亦證實:業務人員出門會帶數份已蓋妥晶威公司章之合約書,可以寫2 份,沒有規定一定要複寫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李幸美簽訂「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應係2 份正本,而被告在晶威公司、朝暘公司各自收執之合約書備註事項欄註記不同字句,應非塗改所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辨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此涉嫌偽造日期及備註事項,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雖將交回晶威公司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之日期由99年5 月2 「4 」日塗改為99年5 月2 「8 」日,核與朝暘公司收執之合約書日期為由99年5 月24日不同,惟查:⒈詢諸告訴代理人吳啟瑞證稱:「(問:以本件來說,被告與朝暘公司簽訂的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是在99年5 月24日簽訂,5 月27日付款,5 月28日繳回公司,這個在晶威公司來說程序是正確的嗎?)正確的」(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故縱被告係於99年5 月24日與朝暘公司簽訂「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嗣於99年5 月28日交回晶威公司,亦無明顯違反晶威公司之規定,則被告是否有塗改日期之動機,即非無疑。
何況,被告是否確於99年5 月24日與朝暘公司簽訂此份合約書?據被告辯稱:應該是收取定金支票當天即之99年5 月27日所簽訂,事後可能因為遲交合約書所以修改日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詰諸證人李幸美亦不記得「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與「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是否在同一天簽訂、是否在簽約當日給付定金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則此2 份契約之實際簽約日期不詳。
又以「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與「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簽訂之先後順序,被告及李幸美一致陳述應係「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在先,「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在後(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然此顯與合約日期之99年5 月24日(被告交回晶威公司之合約日期塗改為99年5 月28日)、99年5 月20日不合(見99年度他字第7965號卷第13至14頁、第28頁至反面;
99年度他字第7965號卷第9 、26頁)。
從而,「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晶威排名大師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究竟為何,尚屬不明;
或因雙方談過2 次且增加簽訂「排名大師」之合約,故曾就合約書進行修改,實有合理可疑。
亦即,該2 份合約書上註記之日期99年5 月20日、99年5 月24日(被告交回晶威公司之合約日期塗改為99年5 月28日),即有可能表示雙方第1次簽約之日期、或雙方修正內容之日期、或給付定金之日期,尚難嚴苛認定合約書日期究竟有無偽造。
⒉縱被告將交回晶威公司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日期塗改為99年5 月28日,然據告訴代理人吳啟瑞證稱被告塗改合約書日期之行為究有無損害:「對公司來講是算同月的業績,幾乎沒有損失,但可能對朝暘公司產生晚了4 天服務這方面的影響」、「因為沒有報備會沒辦法服務客人,會影響到對客戶的服務,會對客戶產生一些不好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承前所述,被告與朝暘公司談妥2 份合約書之日期究係99年5 月20日、5 月24日或5 月27日尚難遽予認定,倘如證人李幸美所言,被告與朝暘公司係於99年5 月27日決定簽訂2 份合約書,同時開立支票給付定金31,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於翌日即99年5月28日將合約書及現金定金繳回公司並將合約書日期塗改為99年5 月28日,對朝暘公司而言,僅有1 日之差,難認有吳啟瑞所謂「無法服務客戶之影響」。
因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以遽認被告塗改合約書日期之舉,有何足生實質損害之虞。
⑵再就「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備註事項觀察,承前所述,被告供稱當時簽訂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是兩份,非複寫或影印;
告訴代理人吳啟瑞亦證實被告可能沒帶複寫紙故書寫兩份合約書,複寫只是業務方便,並非規定一定要使用複寫紙(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晶威公司、朝暘公司各自收執之合約書均係正本,尚無違反晶威公司之常習。
而被告身為晶威公司之業務代表,本有權代表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且有權在備註事項欄內註記與契約相關之任何事項,並無硬性規定,亦經告訴代理人吳啟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
又觀諸被告在兩份合約書備註事項欄註記之實質內容,均係關於定金6,300 元之支付,一則註明收取日期為99年5 月27日,一則註明「原文筆客戶」、「6/ 5前請款」;
且被告確於99年6 月4 日將定金6,300 元交回晶威公司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吳啟瑞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提出被告99年5 月業績明細表及已收帳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註記上揭事項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何況,倘若合約書簽訂日期與定金支票交付日期並非同1 日,亦即簽訂契約之日為99年5 月27日前某日,嗣被告於99年5 月27日前往朝暘公司收取定金時,勢須向朝暘公司取回先前簽訂之合約書,另外在備註事項欄內增加註記:「已收三成定金$6300元賴文勖5/27」。
又被告在朝暘公司收執之合約書上註記上揭事項後,是否嚴格要求被告必須在晶威公司收執之另份合約書備註事項欄內註記完全相同之字句?顯與常情有悖。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晶威公司、朝暘公司各自收執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備註事項欄內註記字句雖非完全相同,但意義大致相同,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四、綜上,被告交回晶威公司及交予朝暘公司收執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備註事項欄內雖書寫不同字句,但意義均係關於定金之收取,且被告確將定金6,300 元現金交回晶威公司,又被告雖塗改合約書日期,但尚無證據足可推認雙方實際上簽訂契約之日期為何,實質上亦難遽認有何損害晶威公司之虞。
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尚難謂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將塗改日期、記載不同備註字句之「晶威智慧型架站系統合約書」交回晶威公司之行為,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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