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侯文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黃良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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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文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然未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日減刑縮刑期滿執畢。
又於上開施用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8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院以97年訴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植為15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2段53巷8號後方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侯文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良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7256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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